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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集单位:霍山县市场监管局征集时间:[ 2020-09-22 00:00 ] 至 [ 2020-10-22 00:00 ]状态: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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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20204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54号),416日安徽省印发《安徽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申请、核准和使用提出了新要求,更换了原有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识和图案,增加了企业信用代码,并要求所有用标企业在20201231日后全部用新的专用标志,旧标志不得在市场流通。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于2014624日修订的,已不适应当前石斛产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霍山石斛市场秩序,适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新要求,亟需对现行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起草过程

我局于今年8月份起草了《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修订稿),并先后征求了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农业农村局、科技经信局等12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单位意见,县委常委、副县长王强于1027日主持召开了由县市场监管局、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县农业农村局、县司法局、县石斛协会等负责人参加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讨论会,会后经县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平竞争审查和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在吸纳了部分单位建议和意见后形成了《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送审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由原来的24条修改为20条。

1、删除9项条款。由于相关管理规范的变更和《安徽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原《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管理规范的要求。本次修订删除了原管理办法的9项条款,即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条。

2、新增5项条款

1)新增第九条:“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的印制数量实行与生产者种植面积和产量相匹配的方式管理。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负责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量的核准、印制、发放工作并建立台账。”

2)新增第十条:“获准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6个月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变更事宜。”

3)新增第十四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一)可直接加贴外包装物封口处;(二)可直接印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三)其他合乎法律法规的标示方法。”

4)新增第十六条:“生产者应加强质量管理,产品应符合霍山石斛质量技术标准,建立生产台账、产品检验台账、销售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一)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擅自使用、伪造霍山石斛名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专用标志的;(四)使用与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霍山石斛的;(五)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5)新增第十七条:“县市场监管部门、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应当通过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3、修改8项条款

1)将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内生产、加工、销售霍山石斛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内种植、生产、加工、销售霍山石斛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管理机构。”

2)将第五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实施,县农委、县石斛协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修改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3)将第六条内容增加“生产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将第七条第二款“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地域的证明”修改为生产者营业执照”,增加第四款“其他有关材料”。

5)将第八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初审和上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发给《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修改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材料、初核和上报,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公告后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7)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县石斛协会以及其它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标准管理规范种植和生产,为种植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修改为“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县石斛产业协会以及其它有关组织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管理规范指导种植和生产,为种植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8)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将“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 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征求《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公众、企业、各乡镇(园区)、县直相关单位: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期限自2020年9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反馈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联系人:戚仁俊

联系电话:5026262

邮箱:1339218555@qq.com

地址:霍山县政务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

登录霍山县人民政府网“全县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库”(https://www.ahhuoshan.gov.cn/zmhd/yjzjk/index.html)留言

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县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示范县

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2020年9月22日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证霍山石斛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内种植、生产、加工、销霍山石斛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霍山石斛”,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霍山石斛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7年第126号)界定的保护区域内,按安徽省地方标准 霍山石斛DB34/T486)和《霍山石斛枫斗加工技术规程(DB34/T2426)》生产加工霍山石斛。

第四条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霍山石斛名称以及生产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成。

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者营业执照;

(三)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材料、初和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并公告后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九条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数量实行与生产者基地面积和产量相匹配的方式管理。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负责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量核准、、发放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十条 获准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6个月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变更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一条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第十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其产品品质

第十 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县石斛产业协会以及其它有关组织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管理规范指导种植和生产,为种植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

(一)可直接加贴外包装物封口处;

(二)可直接印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其他合乎法律法规的标示方法。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企业已经被吊销或注销的;

(六)其他须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加强质量管理,产品应符合霍山石斛质量技术标准,建立生产台账、产品检验台账、销售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擅自使用、伪造霍山石斛名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霍山石斛的;

(五)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县市场监部门、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专用标志使用和日常监管信息应当通过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予以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十九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4624日发布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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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渠道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未收到其他渠道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征集小结(结果反馈)2020年10月23日 14时41分

    为了进一步加强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力度,规范霍山石斛市场秩序,适应省市场监管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要求 。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对2014年6月24日县政府印发的《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县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示范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后,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22通过县政府网站社会公众,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委、科技经信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教育县委编办人社、司法局、文旅局、商务局、县农业发展中心、中药产业发展中心17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共收到17条反馈函,2个单位有修改意见其中采纳2具体采纳内容或不采纳内容的情况进行反馈

附件:意见采纳回复情况汇总表

 

序号

征求意见单位

反馈情况

意见情况

采纳与否及理由

1

县政府办

采纳

2

县委宣传部

采纳

3

县发改委

采纳

4

县科技经信局

采纳

5

县公安局

采纳

6

县财政局

采纳

7

县农业农村局

采纳

8

教育

采纳

9

县委编办

采纳

10

人社

采纳

11

司法

采纳

12

县文旅局

采纳

13

县商务局

采纳

14

县农业发展中心

采纳

15

中药产业发展中心

第二条“县内”改为“霍山县内”

第三条“要求”改为“规程”

第九条第一句在句号前加“的方式管理”

第九条第二句“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负责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改为“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负责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数量核定、印刷、发放工作。”,且将该内容并入第五条。

第十七条第一句改为“县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等相关部门(组织)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的日常监管工作。”。

采纳符合实际

16

公众

采纳

17

企业

建议增加举报条款和途径

采纳

文件






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进一步加强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力度,规范霍山石斛市场秩序,适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新要求,特对《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4、《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三、主要内容

1、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2、专用标志使用管理

3、霍山石斛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四、主要条款

1、相关部门职责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2、专用标志使用管理

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的印制数量实行与生产者基地面积和产量相匹配的方式管理。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负责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量的核准、印制、发放工作并建立台账。

3、使用专用标志企业的责任

生产者应加强质量管理,产品应符合霍山石斛质量技术标准,建立生产台账、产品检验台账、销售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擅自使用、伪造霍山石斛名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霍山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霍山石斛的;

(五)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