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公众)关于印发霍山县城区规范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霍山县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通知的意见征集
公众、各乡镇(园区)、县直相关单位:
《霍山县城区规范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霍山县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通知》征求意见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反馈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联系人:金亚男
联系电话:5025286
地址:霍山县政务区霍山县城管局
附:《霍山县城区规范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霍山县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通知》
霍山县城管局
2020年8月14日
霍山县城区规范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规范养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自六潜高速霍山县出口沿高速连接线向西延伸至黑石渡大桥;北与外环路相连向东延伸至105国道交口;东沿105国道向南延伸至六潜高速霍山县出口。包括蔡家大山安置点、陶家榜安置点、纱帽尖安置点和高桥湾为规范养犬区。规范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遵守本办法。
规范区内每户原则上允许养一只犬,不得饲养、销售、繁殖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县公安部门会同县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导盲犬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范区养犬管理实行职能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强制免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规范养犬综合管理机制,公安部门负责规范养犬区域内整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城管、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衡山镇以及所属社区,县经济开发区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文明办、融媒体中心负责常态化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多渠道、多形式、全方位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宣传报道和负面典型曝光,形成正确舆论导向,引导居民自觉遵守养犬规定。
县公安部门负责受理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的举报,查处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
县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合理设置犬只检疫、防疫登记、发证场所和犬类诊疗机构,并加强监督管理;核发犬类诊疗机构许可证,发放《犬类检疫证》和检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疫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查处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配合公安、城管部门捕杀狂犬、伤人犬,及时向卫健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县卫健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实施疫苗接种,加强犬伤者的紧急医学救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管理,宣传犬类引起传染病的预防知识。
县财政部门负责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衡山镇、县经济开发区及城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衡山镇及所属社区(村)为所辖区内养犬人开具社区(村)准养证明,督促养犬户规范养犬;开展养犬人调查摸底,做好登记造册。并与县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犬只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检疫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
上述信息与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
第五条 规范区内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固定住所。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
养犬人应凭社区(村)准养证明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场所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等疫苗,领取《犬类检疫证》、检疫标志,建立犬只检疫档案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证。
新生幼犬应在三个月内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检疫证》、检疫标志,建立犬只检疫档案后,在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流动人口携犬进入规范区的,应当持有犬只检疫证明,无犬只检疫证明的,应当在十日内办理犬只检疫等证明;对规范区内无《犬类检疫证》、检疫标志的犬只一律按照流浪犬处置。
第六条 规范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犬类检疫证》、检疫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个人住所范围内饲养犬只;
(二)定期携犬到县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犬只检疫场所接受检疫,并在《犬类检疫证》上予以登记;
(三)《犬类检疫证》、检疫标志遗失或损坏的,养犬人应在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逾期按照流浪犬处置;
(四)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犬类检疫证》应随犬过户;
(五)犬只死亡、失踪后,养犬人必须在十日内向县农业农村部门注销检疫证;
(六)禁止犬只散养,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随犬携带养犬证明、检疫标志、犬用口罩、犬链,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对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应立即清除;
(七)除为犬只检疫接种、诊疗的场所外,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党政机关、车站、市场、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商场、宾馆饭店、浴场、网吧、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主动避开人群集聚区域,服从管理,对拒不服从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八)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携犬乘坐出租车的,需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八条 《犬类检疫证》、检疫标志由县农业农村部门监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九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关证照,有固定独立的场所(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及时告知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 养犬人及所养犬只有下列行为的,公安、农业农村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规定对养犬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养犬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由县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为巩固餐饮业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成果,进一步全面排查、持续治理我县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噪声扰民的突出问题,促进餐饮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建立完善的长效管理机制,拟出台《霍山县餐饮业油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要求,现就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形式反馈。一、信函方式。邮编:237200,地址:霍山县林业大厦二楼,收件人:霍山县城管执法局办公室,电话:5025286。二、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箱:hscgj5025286@163.com
霍山县餐饮业油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产生油烟的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内部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餐饮油烟污染、噪音扰民行为进行现场检测取证;财政、公安、住建、商务、市场监督、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规定,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有关职责。
衡山镇、县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油烟污染防治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餐饮业项目的规划,餐饮业项目须符合城乡规划和餐饮业布局规划,必须规范设置油烟收集及排放通道;商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业发展规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等行为;城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店外店”餐饮业、露天烧烤以及同级政府授权的其它餐饮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综合整治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餐饮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油烟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建立油烟污染举报热线,广泛接受居民群众举报,并迅速解决处置。
第七条 建立健全餐饮业审批会商制度,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衡山镇参与会商。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一)居民住宅楼;(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餐饮服务场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住楼,对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或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禁止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区域和场所,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的选址和项目总体布置、环境保护设计、油烟净化与排放等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必须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餐饮业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餐饮业油烟排放国家标准,必须经过专用烟道排放,严禁经雨水、污水等市政管网排放油烟。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清洗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大型餐饮业经营者清洗维护次数每月不少于一次,中型餐饮业经营者清洗维护次数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小型餐饮业经营者清洗维护次数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实行餐饮业经营者油烟污染防治承诺制度,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并按照城管部门要求按时提供油烟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城管部门应引导露天烧烤入室经营。餐饮业经营者在允许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流动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第十六条 对阻碍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部门不执行本规定的,对其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大、中、小型餐饮业单位的划分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餐饮业项目,应当引导餐饮业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逐步进行改进。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由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