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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霍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修订版)》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1-06-18 15:15 信息来源:霍山县审计局  字体:[  ]

    为认真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投资审计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开展投资审计不规范问题专项整治的通知》等规定,县审计局起草了《霍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修订版)》,并将于近期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请提出修改意见,并于7月20号下午下班前反馈至县审计局,联系人:储清源,电话:0564-5022134。



霍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含以政府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需要单独纳入县政府投资计划的房屋征收及土地储备等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审计经费,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县监委、发展改革、财政等机关。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成果文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交)工验收后30日内(行业有规定,从其行业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审计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须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机关或部门处理,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县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1****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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