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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知识产权专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0-08-31 15:46 信息来源:霍山县市场监管局  字体:[  ]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

   《安徽省知识产权专员管理办法(试行)》经省局2020年第2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819日        

 


安徽省知识产权专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省战略,规范和加强知识产权专员管理,发挥知识产权专员在知识产权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专员队伍专业化水平,全面推动我省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员,是指安徽省范围内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单位内部自主确定,专员名单报至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所知识产权专员由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辖区内知识产权专员名单后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知识产权专员的职责

    (一)企业知识产权专员职责。组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贯彻落实《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保障有效运行;突出知识产权质量导向,推动知识产权创造提质增量;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维护和运营;主动开展知识产权风险评议和预警;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和侵权纠纷应对;负责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助开展知识产权调研考察等活动。

    (二)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员职责。制定落实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贯彻落实《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1-2016)、《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33250-2016);推动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和创造质量提升;组织本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协助开展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与导航;协调处理涉及本单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探索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运用,推动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转移转化;负责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助开展知识产权宣传交流等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所知识产权专员职责。组织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负责调研了解辖区企业的创新需求,深化知识产权精准对接服务;根据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量化工作要求,对辖区企业知识产权创造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推动知识产权创造;帮助辖区企业协调解决涉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强化知识产权布局,引导辖区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对辖区企业知识产权情况实行分类建档;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知识产权工作事项。

    第五条 知识产权专员应认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及《反垄断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及服务等相关业务知识,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专员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管理。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知识产权专员库,完善知识产权专员信息。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知识产权专员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知识产权专员队伍管理的规范化、智能化。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专员实行动态管理。知识产权专员岗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要及时报送至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要核实知识产权专员岗位变动情况。知识产权专员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须及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知识产权专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打造高水平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围绕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每年对辖区内不少于10%比例的知识产权专员进行业务轮训。

    第九条 省、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可制定奖励制度,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知识产权专员给予奖励,每年按一定比例对知识产权专员进行表扬。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知识产权专员的业务指导,精准把握工作需求,传达最新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提供坚实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遴选一批懂法律、熟政策、肯奉献的知识产权界人士组建志愿者服务队,无偿提供法律、政策、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个性化解决方案。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发挥志愿者服务队的作用,引导志愿者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服务,并为志愿者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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