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地理标志产品,推动霍山黄芽、霍山黄大茶、漫水河百合、霍山灵芝、迎驾贡酒等地理标志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拟定《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对2014年出台的《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止。
联系人:彭婷
联系电话:0564-5031216
邮箱:1012851129@qq.com
邮政编码:237200
地址:霍山县林业大楼702室
附件1:
序号 |
修改意见 |
提出意见部门 |
是否采纳 |
如不采纳,说明理由 |
1. |
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保护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霍山黄大茶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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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霍山黄大茶,是指产自霍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的质量特色取决于霍山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该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原料、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茶产品。”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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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霍山黄大茶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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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霍山黄大茶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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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申请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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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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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获得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名称和专用标志,其专用标志的使用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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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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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霍山黄大茶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经安徽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霍山黄大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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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依据《安徽省地理标志保护 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皖市监办发〔2020〕8号)第四条“产地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所在县(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县(区、市)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近2年,获得资质认定(CMA)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综合检验结论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第五条第三款“初核内容包括:产品是否产自特定保护范围,申请人生产资质、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产品质量 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种植基地面积证明(县农业产业发展中心核实);(五)其他有关材料。 |
8. |
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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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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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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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生产者应当按照霍山黄大茶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霍山黄大茶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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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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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霍山黄大茶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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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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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对霍山黄大茶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由原申请保护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的,方可变更。”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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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其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 (一)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名称的; (二)因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所生产销售的霍山黄大茶的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 (三)产品的包装、宣传、运输、仓储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四)产品生产销售仓储等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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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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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霍山黄大茶名称的; (二)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大茶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霍山黄大茶名称用于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霍山县范围内的不符合霍山黄大茶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霍山黄大茶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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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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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准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霍山县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霍山黄大茶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霍山黄大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停止其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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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的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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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将霍山黄大茶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农业产业发展 中心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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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从事霍山黄大茶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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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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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修改意见 |
提出意见部门 |
是否采纳 |
如不采纳,说明理由 |
1. |
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保护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霍山黄大茶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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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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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霍山黄大茶,是指产自霍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的质量特色取决于霍山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该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原料、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茶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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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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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霍山黄大茶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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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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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霍山黄大茶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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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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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申请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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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获得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名称和专用标志,其专用标志的使用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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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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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霍山黄大茶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经安徽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霍山黄大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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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依据《安徽省地理标志保护 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皖市监办发〔2020〕8号)第四条“产地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所在县(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县(区、市)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近2年,获得资质认定(CMA)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综合检验结论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第五条第三款“初核内容包括:产品是否产自特定保护范围,申请人生产资质、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产品质量 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种植基地面积证明(县农业产业发展中心核实);(五)其他有关材料。 |
8. |
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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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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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生产者应当按照霍山黄大茶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霍山黄大茶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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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霍山黄大茶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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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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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对霍山黄大茶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由原申请保护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的,方可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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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其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 (一)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名称的; (二)因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所生产销售的霍山黄大茶的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 (三)产品的包装、宣传、运输、仓储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四)产品生产销售仓储等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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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霍山黄大茶名称的; (二)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大茶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霍山黄大茶名称用于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霍山县范围内的不符合霍山黄大茶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霍山黄大茶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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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准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霍山县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霍山黄大茶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霍山黄大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停止其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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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霍山黄大茶的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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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将霍山黄大茶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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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从事霍山黄大茶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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