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特此(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请提出修改意见,您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向我们反馈,并于3月19日上午下班前反馈至县住建局。提出意见的方式:1、登录霍山县人民政府网“意见征集库”(https://www.ahhuoshan.gov.cn/zmhd/yjzjk/index.html)留言。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霍山县住建大厦16楼1608办公室,邮编:237200)。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至2218265271@qq.com。联系人:刘宏伟。联系电话:0564-5029732。
《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07年3月17日,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印发了我县《关于印发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霍政〔2007〕46号)文件,规范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随着政府各部门之间职责进一步明晰以及《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进一步修订,原有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无法满足目前需求,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根据上级相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县住建局牵头草拟了《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县住建局对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研究,2025年2月18日,县住建局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了探讨,结合部分法规和部门职责的调整情况、前期工作的经验、当前工作的实际,在《关于印发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霍政〔2007〕46号)的基础上,草拟了《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
四、主要内容
《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二十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明确了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单位。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依据县水务局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台账核定征收。二是明确了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象、征收标准及制定、缴纳方式及费用管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委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县政府非税收入结算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三是相关处罚等规定。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或其他非公共排污设施,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霍山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委托县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局依据县水务局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台账核定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手续费按10%执行。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委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县供水企业提供的售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县水务局提供的取用水台账核定征收。
(三)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县政府非税收入结算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县住建局申请缓缴。县住建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或其他非公共排污设施,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住建、财政、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经其处理后排放的污水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未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污水处理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县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