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霍山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霍山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30日
霍山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油,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提出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轮换计划,并按政府指令组织实施储备粮油的动用。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
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会同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到承储企业,并由县粮食局负责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工作,由县粮食局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在与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会商同意后,报经县政府批准,由县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粮食局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汇报,并抄送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必须具有符合粮油安全储存的仓储设施,有粮油保管知识和经验的保管人员,并建立健全粮油安全储存的规章制度。
县级储备成品粮的承储企业,还必须是应急加工企业或“放心粮油”示范店(配送中心)。
第十四条 县粮食局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油由县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油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油陈化、变质;
(六)将县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抵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由县财政局与县农业发展银行实行据实结算,按月拨补;储存费用:原县级储备粮4000吨的储存费用由省财政补贴,通过省粮食局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县级食用植物油和新增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参照国储粮油标准,分别为每年每吨400元、100元,由县财政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及轮换价差由县财政据实拨补。
成品粮的储存费用,由县财政按年拨付给县粮食局,再由粮食局拨付给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包括成品粮储存费用)、动用及轮换价差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油正常的损失、损耗,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县粮食局应当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五)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县级储备粮油的;
(六)发现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继续有效。原《关于印发〈霍山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霍政〔2009〕148号)同时作废。
政策咨询、机关电话:0564-50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