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霍山县发改委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处罚

【目录】霍山县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县级权责清单分表及分目录(2023年版)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4-03-07 09:24 信息来源:霍山县发改委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维权途径。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结后,整理装订案件材料,盖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维权途径。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结后,整理装订案件材料,盖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立案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并保守有关秘密,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核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依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5.决定责任: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加罚,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盗窃电能行为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行为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行为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2.调查阶段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进行调查,证据完整确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窖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37 行政处罚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以及上级部门指定办理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人防法》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拒不修建人防工程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人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人防法》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人防法》第三十四条侵占人防工程、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损坏人防工程、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民防空工程排入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人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接受申诉、行政复议。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