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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事项分目录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4-03-12 11:29 信息来源:霍山县公安局  字体:[  ]
霍山县公安局行政确认分目表
行政确认 居住证申领、签注及变更登记   1.《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2.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第六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户口迁出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八条:〔办理要求〕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年人办理。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本省内户口迁移已实行一站式办理,不需要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户口迁入登记 1.退出现役户口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三十六条:〔人才落户〕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第五十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回国(入境)恢复登记〕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五条:〔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案件认定公平公正性的;
  4、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民警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人才落户
3.回国(入境)恢复户口登记
4.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行政确认 出生特殊情形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条:〔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应征入伍注销户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五十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身份证业务异地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534号):依托公安机关建成的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公民死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五条:〔死亡注销一般规定〕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二)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或领事确认件;(三)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四)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五)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第二十六条:〔死亡注销特殊规定〕公民死亡,死者家属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已执行的相关证明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户口补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8版)》第五十九条  〔补录户口〕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需要公示的应当公示),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确认 立户登记 1.单位集体立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十一条:〔家庭户〕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十三条:〔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工作地区,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
第十五条:〔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人力资源(人才)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公共集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社区集体立户
3.家庭立户登记
4.入籍户口登记
5.学生集体立户
行政确认 出生登记 1.国外出生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十七条:〔国内出生登记之一〕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在另一方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公安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正联上加盖已入户章。(一)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齐全,要求随父或随母入户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二)婚生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母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三)婚生子女有出生医生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父落户,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报出生登记。(四)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母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报出生登记。(五)非婚生育的子女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父入户,凭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六)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鉴别。
第十八条:〔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高校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国外出生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或领事确认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所生子女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国内出生登记
行政确认 户口变更登记 1.离婚户口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十六条:〔分户〕户内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分割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情况要求分户的,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
第三十七条:〔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刑释人员恢复户口〕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九条: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分户登记
3.刑满释放解除假释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4.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
行政确认 户口内容变更登记 1.户主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三十九条:〔户主变更〕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项目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 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申请书格式文本;需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名称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的许可决定后,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制发送达许可证。
    5.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户口非主项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吸毒成瘾认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115号)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资格证书,规定时间内送达。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的、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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