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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10-30 15:15 信息来源: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检)测活动。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充分归集信用信息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评价指标、标准和程序,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检测机构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遵循统一规范、科学客观、公平公开和自愿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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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包括信用信息的识别、归集、评价、结果复核,以及依据评价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其他相关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主动做好配合。
    在省外注册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我省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活动依托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开展。
    第六条  参评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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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定级和直接定级相结合的方式,设置基础得分项、加分项、扣分项和一票否决项,实行综合累计评分。具体按照《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附件 1)执行。
    第八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总分为 100分。机构环境信用等级由高到低顺序依次设 A 级、B 级、C 级、D 级四个等级。各等级标准的描述和分值(S)要求如下:
    A 级(优):以绿色表示,S≥90 分;
    B 级(良):以蓝色表示,80 分≤S<90;
    C 级(中):以黄色表示,60 分≤S<80 分;
    D 级(差):以红色表示,S<60 分。
    第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严重失信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 D 级:
    (一)经主管部门认定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的;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存在规定的生态环境领域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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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用年度集中评价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模式。年度集中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上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机构的信用等级状况。年度集中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参评机构。每年 12 月底前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下年度参评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单。参评的省外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统一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名,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参评机构在各设区市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业务量情况,确定开展评价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二)识别和归集信用评价信息。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附件 1),识别和归集本行政区域内参评机构提交的信用评价信息。
    (三)评定信用等级。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参评机构提交的信用评价信息,根据评价指标进行记分,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 15 天。
    (四)评价结果异议处理。参评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予以书面回复。
    (五)评价结果上报及公布。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 3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上报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信用等级进行及时公布。
    (六)信用评价承诺。所有参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首次参评或机构法定代表人出现变更时,对提供信用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作出承诺,并提交《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承诺书》(附件 2)。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在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公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及时推送至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长三角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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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年度集中评价完成后,实行评价结果动态管理。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归集并在评价系统记录参评机构的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年度集中评价完成后,因存在严重失信情形被直接判定为 D 级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评价系统内进行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因关闭、注销等原因不再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参评单位,由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实后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参评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  因存在严重失信情形被判定为 D 级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六个月内不得申请信用等级调整。在此期间,机构应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满足条件后可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
申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调整机构的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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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加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优先选择信用好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鼓励排污单位选择信用好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审核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信用等级评价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 A 级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 B 级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 C 级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 D 级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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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按本办法规定和指标体系要求识别、归集和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信息。对于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伪造篡改相关信息等行为,造成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 2024年 1 月 1 日起试行。


附件1 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pdf

附件2 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承诺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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