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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交通运输局职责权限依据表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2-07-18 08:25 信息来源:霍山县交运局  字体:[  ]
霍山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统一规范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行使主体 实施依据
1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周围特定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行为的处罚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对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超限使用汽车渡船行为的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等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4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7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81号,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8 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11 对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3次,或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货运车辆超过总数10%的处罚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对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12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处罚
13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15 对擅自占用边沟,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或重建排水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873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边沟,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或者重建排水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装载货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七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六条: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行为的处罚
17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18 对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2016年4月1日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9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2016年4月1日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对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处罚
对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处罚
20 对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2016年4月1日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处罚
对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处罚
21 对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201641日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对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处罚
对未处理乘客投诉的处罚
22 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201641日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对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处罚
对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
23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4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或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26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7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8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30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34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五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或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对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行为的处罚
36 对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8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39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2014年12月16日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行为的处罚
40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2.《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41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对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42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对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对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43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票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44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45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对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对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46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对违规收费的处罚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47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对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48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或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或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50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52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3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客运经营者的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56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57 对客运经营者违反站场车辆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处罚
对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8 对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59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60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1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63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首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65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首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66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首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67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对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对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69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71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72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3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74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发布)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75 对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称重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十八条: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76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等三类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二十九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77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79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0 对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2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两类行为的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83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84 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85 对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6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87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88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遵守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90 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91 对项目法人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92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 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93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94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对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处罚
对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对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95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对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处罚
对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处罚
96 对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7 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2019施行)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98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99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100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101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船舶试航、试车;(六)船舶悬挂彩灯;(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102 对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103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6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修订)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105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106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2020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8年第12号,2018年8月2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107 对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对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处罚
对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对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对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处罚
对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处罚
对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处罚
108 对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对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处罚
对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处罚
对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处罚
对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处罚
109 对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对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处罚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对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110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8年第12号,2018年8月27日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11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11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8年第12号,2018年8月27日修改)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3 对船员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十一条: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114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115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或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二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116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2017修订)第六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八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对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对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对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118 对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9 对小型快速客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七条: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小型快速客船未遵守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十三条: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小型快速客船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二)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三)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四)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五)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六)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21 对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2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123 对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的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船员应当遵守《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4 对船员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船员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船员应当遵守《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对船员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的处罚
对船员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的处罚
对船员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处罚
125 对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对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对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处罚
对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处罚
对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处罚
126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7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处罚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128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29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130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擅自开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31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132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的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133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对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134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对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处罚
135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136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 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五十条: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第五十一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 对船员未保持正规了望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船员未保持正规了望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0号)第八十九条: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持正规了望;(二)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四)不采用安全航速;(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八)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对船员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的处罚
对船员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的处罚
对船员不采用安全航速的处罚
对船员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的处罚
对船员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的处罚
对船员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对船员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140 对船长在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船长在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0号)第九十条: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二)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四)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
对船长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处罚
对船长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的处罚
对船长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的处罚
141 对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2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八条: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143 对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九条: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144 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2020年3月12日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对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对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处罚
145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2020年312日修改)第五十三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6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2020年312日修改)第五十四条: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7 对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2020年3月12日修改)第五十五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8 对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2020年3月12日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二)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
149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或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2.《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0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四十七条: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51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52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153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154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修正)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6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 对项目单位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改)第六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158 对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港口条例》(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功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159 对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港口条例》(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港口条例》(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 对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港口条例》(20203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 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资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3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六十九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64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对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处罚
165 对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七十一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67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对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处罚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168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169 对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对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170 对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对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对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处罚
对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171 对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172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对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173 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4 对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七十九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75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6 对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八十一条: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年11月20日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处罚
对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处罚
对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对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处罚
178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9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和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八十三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0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20191120日修改)第八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7号)第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82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3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85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6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187 对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188 对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9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190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改)第五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194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195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6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 对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对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处罚
对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处罚
198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199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或未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48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2017施行)第二十九条: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对违反《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对违反《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200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48号,201672日修正)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01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48号,201672日修正)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02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48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对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处罚
对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203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204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经责令拒不停止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05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07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08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9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违反船员聘用、管理五种违法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211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12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13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根据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214 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16 对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2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17 对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2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18 对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32号)第六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219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32号)第七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220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22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23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6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6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8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4 对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225 对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226 对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擅自降低培训标准或培训质量低下,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227 对违规航行游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28 对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29 对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规定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230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231 对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2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33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234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235 对交通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36 对交通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12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7 对交通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38 对交通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39 对交通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0 对交通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该回避而不回避等七类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
241 对交通领域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1130日第613号颁布,20193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42 对交通领域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1130日第613号颁布,20193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3 对交通领域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1130日第613号颁布,20193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44 对交通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12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5 对交通领域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246 对交通领域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11月30日第613号颁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47 对交通领域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以及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8 对交通领域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对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处罚
对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249 对交通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3年4月1日施行,2013年3月11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50 代为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设施 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道)、电缆等设施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拆除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51 扣留超限运输车辆 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扣留经批准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扣留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144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252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253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254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709号,201932日修订)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55 强制消除港口水域倾倒的泥土、砂石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24号,20181229日修改)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6 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违规建成的项目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主席令48号,20167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57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经责令逾期不改正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颁布2018年第三次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58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船舶的扣押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颁布 2016年修改)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260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经责令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61 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经责令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262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经责令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263 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   行政强制 霍山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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