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有效期 | 公示截止期 | 处罚机关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数据来源单位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备注 | 执行情况 | 当前状态 | 公示期限 | 地方编码 | 数据更新时间戳 | 公开状态 | 信息项名称 | 处罚名称 | |
1 | 陈*来 | 霍农(渔政)罚〔2023〕12号 |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水产品 |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0日晚19时30分左右在霍山县白莲崖水库漫水河镇南庄村石桥铺附近水域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水产品,被霍山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水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联系本案实际,给予行政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1、没收双重刺网一副; 2、罚款1000元整。 |
2023/10/17 | 2023/10/17 | 处罚决定日期+3年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11341427740887356B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11341427740887356B | 在执行有效期内 | 1 | 三年 | 341525 | 2023/10/23 | 公开 | 行政处罚 | 关于陈*来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水产品案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机关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数据来源单位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备注 | 执行情况 | 当前状态 | 公示期限 | 地方编码 | 数据更新时间戳 | 公开状态 | 信息项名称 | 处罚名称 | |||
2 | 朱*成 | 霍农(渔政)罚〔2023〕13号 | 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晚20时左右,在霍山县大化坪镇爬爬岩水库附近用徒手方式抓获国家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石蛙(叶氏肛刺蛙)11只,被霍山县公安局大化坪派出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霍山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确认,当事人猎捕、杀害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石蛙,学名:叶氏肛刺蛙,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于2023年10月9日移交至霍山县农业农村局。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联系本案实际,经本机关集体讨论,给予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2200元整。 | 2023/10/25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11341427740887356B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11341427740887356B | 在执行有效期内 | 1 | 三年 | 341525 | 2023/10/25 | 公开 | 行政处罚 | 关于朱*成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罚款金额(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机关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数据来源单位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备注 | 执行情况 | 当前状态 | 公示期限 | 地方编码 | 公开状态 | 信息项名称 | 处罚名称 | |
3 | 范*胜 | 霍农(土地)罚〔2023〕1号 |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 2023年2月9日,接群众举报线索反映,当事人私自在黑石渡镇柳树店村黄家洼组擅自占用他人土地建设住宅房。经调查当事人是霍山县白江线特高压建设项目区拆迁户,在拆迁安置补偿中选择购房券安置方式,与黑石渡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自愿放弃申请宅基地承诺书,并获得相应补偿共计108余万元。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他人和集体林地建住宅房,占地面积约180㎡,没有任何审批文件。当事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建住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多部门协调未果情况下,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查处。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其他-限期拆除 | 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2023/10/18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11341427740887356B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11341427740887356B | 在执行有效期内 | 1 | 一年 | 341525 | 公开 | 行政处罚 | 关于范*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罚款金额(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机关 | 公开状态 | 信息项名称 | 处罚名称 | |||||||||
4 | 霍山家喻斛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霍农(农产品)罚〔2023〕1号 | 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2023年11月16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全县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例行检查,在位于太平贩乡何家坊村霍山家喻斛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的石斛基地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农产品生产记录,当事人提供的农产品生产记录为空白,未进行任何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和教育,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11月26日之前建立健全2023年度农产品生产记录。11月 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限期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改正。当日经请示局负责人同意予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 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 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之规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2000元整。 | 0.200000 | 2023/12/17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 | 行政处罚 | 关于霍山家喻斛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 ||||||||||
5 | 霍山县天仙草石斛科技有限公司 | 霍农(农产品)罚〔2023〕2号 | 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2023年11月16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全县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例行检查,在位于太平乡何家坊村霍山县天仙草石斛科技有限公司种植的石斛基地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农产品生产记录,当事人提供的农产品生产记录为空白,未进行任何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和教育,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11月26日之前建立健全2023年度农产品生产记录。11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限期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改正。当日经请示局负责人同意予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 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 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之规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2000元整。 | 0.200000 | 2023/12/17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 | 行政处罚 | 关于霍山县天仙草石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 ||||||||||
6 | 安徽金斛堂药业有限公司 | 霍农(农产品)罚〔2023〕3号 | 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2023年11月16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全县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例行检查,在位于太平贩乡何家坊村安徽金斛堂药业有限公司种植的石斛基地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农产品生产记录,当事人提供的农产品生产记录为空白,未进行任何记录。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和教育,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11月26日之前,建立健全2023年度农产品生产记录。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限期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没有改正。当日经请示局负责人同意予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 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 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之规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罚款 | 罚款2000元整。 | 0.200000 | 2023/12/18 |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 公开 | 行政处罚 | 关于安徽金斛堂药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