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霍农(渔政)罚〔2024〕1号
当 事 人:彭*春,性别:男 民族:汉
联系电话:*******
住所(住址):霍山县磨子潭镇胡家河****
身份证件号码:342427*******
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月11日,安徽省大别山水产有限公司移交偷捕水产品的案件线索至霍山县农业农村局,霍山县农业农村局指派霍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张道勇、余长虹对案件进行调查。2024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在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和当地村干部的配合下,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经查,当事人彭*春于2024年1月10日凌晨3点左右,用自备船(船号:霍山(磨)农自039号)在磨子潭水库郭家老屋附近水域用三层丝鱼网,偷捕安徽省大别山水产有限公司的水产品,未发现有渔获物,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当事人偷捕安徽省大别山水产有限公司水产品主体。3.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4.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024年1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霍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渔政)罚告〔2024〕1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据《渔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偷捕他人养殖水产品、水体、设施的,责令改正,导致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五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没有渔获物,未给安徽省大别山水产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