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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文件)霍山县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有效)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16-04-29 15:39 信息来源:霍山县水务局  字体:[  ]

霍政办〔201616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霍山县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希对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429日 


霍山县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含水库、人工水道等)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联合执法、科学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佛子岭水库管理处负责佛子岭、磨子潭、白莲崖三大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河道(东淠河除外)采砂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提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第八条  东淠河的采砂规划以及其它面上河道的采砂规划统一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十条  河道采砂禁采区:

(一)东淠河河道内距堤脚60米,其它河道不窄于10米;

(二)桥梁及防护工程:

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三)涵闸、水电站、水库枢纽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300米;

(五)在二级及以上航道铺设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在三级及以下航道铺设电缆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六)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七)山区河道易发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

(八)县级以上风景名胜旅游区域内的河道、水域;

(九)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十)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它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依法被禁止采矿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除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河道管理权限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时,可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

河道采砂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砂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其它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开采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若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申办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四)采砂业主为车辆装运砂石,其装运量应符合车辆限载规定,不得超限超载,不得影响水工程及桥梁道路运行安全;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进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建立河道采砂现场清理平整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报有河道管理权限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据、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管理河道采砂区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其它重大事件,需暂停采砂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准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接受处理或逃离现场的,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事后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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