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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文件)关于印发霍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财政补助资金和一事一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有效)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10-11-10 10:19 信息来源:霍山县水务局  字体:[  ]

霍政办〔2010156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长久发挥供水效益,根据《霍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订《霍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财政补助资金和一事一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1110日 

 

霍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县财政补助资金

和一事一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饮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长久发挥供水效益,根据《霍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水务局、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县农饮工程县财政补助资金和“一事一议”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2005年以来,全县通过农饮工程项目所实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管网延伸等各类农饮工程,包括今后续建的农饮工程。具体工程以县水务局档案登记为准。

第四条  由县清源供水公司实施的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未经县水务局同意而自行实施的管网延伸工程、全县未通过农饮工程项目建成的其它饮水工程不属于补助范围。

第五条  县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药品购置、用电、设备和设施维护、日常办公支出及运行人员工资等费用。

第六条  “一事一议”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因重大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坏修复工程费用和大修理费。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农饮工程县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当年考核得分率和各农饮工程核定的实际供水人口补助,最高不超过3//年的补助标准。

第八条  实际供水人口按上一年度各农饮工程缴纳水费的登记人口数计算。登记人口数由县水务局、财政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核准。

第九条  各农饮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人员)要向供水范围内的群众进行广泛宣传,在确保水质、水量、水压的前提下,以优质的服务来提高入户率。

第十条  农饮工“一事一议”补助经费项目的实施程序是由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管理委员会)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本着服从规划、轻重缓急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初步拟定建设项目,提交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同意,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县水务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农饮工“一事一议”补助经费项目中,用水户筹资筹劳需占总投资的三分之二,财政补助经费占三分之一。具体按六安市水利局、财政局(六水农〔20109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管理单位(人员)应加大水费收缴力度,定期收缴,并提留年水费收入的20%作为大修理费,由管理单位专户存储。

 

第四章  支付程序

 

第十三条  县财政根据上一年度核准后的登记人口数将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视财政状况和运行管理需要,适当调整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设立农饮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县财政局每年11月底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县水务局专户。县水务局每年12月底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乡镇。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农饮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实行乡(镇)级报账制。

第十七条  农饮工程“一事一议”补助经费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前,用水户筹资筹劳比例必须到位,工程必须完工,并经县水务局、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到县财政局直接报账。

 

第五章  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县水务局负责农饮工程的目标考核工作,参加单位为县财政局、卫生局、环保局、乡镇人民政府,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十九条  农饮工程财政补助资金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有运行管理单位和专管人员,有运行管理合同或协议;

(二)用户端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水压满足设计范围内用户需要;

(四)水量满足设计范围内用户需求;

(五)设备、设施维护及时,操作规范;

(六)服务及时,无用水户投诉;

(七)水费收缴到位;

(八)各项制度完善并张贴公示;

(九)无水质安全事故;

(十)无特殊情况,连续停水时间不超过2天。

第二十条  无管理组织、专管人员的农饮工程不予补助。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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