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7 | 其他权力 |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审核责任事项:对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审核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有违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材料的; 4.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5.不依法批准,擅自实行行政许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违法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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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权力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备案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影响繁育者经济效益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备案繁育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5.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