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办〔2017〕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关于印发霍山县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业经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0日
霍山县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工作,核定建筑垃圾弃置场所,依法对运输企业的资质进行验审和核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按照“标准车、装平车、全覆盖、禁带泥、不漏撒”的五项基本原则,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依据“总量控制、公平公正、规范有序、便于管理”的原则,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核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要求进行核准后,企业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承运资格运输企业实行月度考核百分制,月度考核低于八十分视为不合格,一年内出现三次不合格,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依规定取消其建筑垃圾转运资质。
第九条 企业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监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
(三)企业自有建筑垃圾环保运输车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现代化管理措施和手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具备完整、良好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应当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建筑垃圾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六)污染防治、车辆清洁措施;
(七)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三)监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规范作业,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高,确保车厢全封闭;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及其它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齐全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力,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八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实行建筑垃圾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第二十一条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五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设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加强建筑垃圾弃置场区的准入、建设以及日常运营等安全监管,督促相关运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筑垃圾有偿处置制度,处置收益用于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齐抓共管、各司其职。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设置核准,负责建筑垃圾安全监管工作,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工地出入口冲洗保洁措施,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城区运载建筑垃圾的农用经营车辆的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在城区对飞扬撒漏行为的治理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内容,依法加强建筑垃圾综合安全监管。
监察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公安、农机等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对相关行政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及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弃置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扰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建制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