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霍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19-07-23 10:29 信息来源:本级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现代产业园,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5月18日

 

 

霍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其户籍所在乡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参保人自主选择,多缴多得,本年度内参保人可以申报二次缴费,缴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县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和要求,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分别按每人每年200元、500元、10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困难群体代缴标准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和缴费补贴两部分。

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县政府根据中央、省、市财政补贴情况,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缴费补贴。县政府根据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50元、缴400元补80元、缴500元补100元、缴600元-1000元补120元、缴1500元补150元、缴2000元补180元、缴3000元补20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当年度内参保人申报二次缴费的,按差额补贴;县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按代缴档次补贴;计划生育奖励补贴按《霍山县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霍政〔2012〕138号)文件执行。

县财政每年年初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的当年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代缴和缴费补贴计划安排预算,及时足额划拨到账,同期计入个人账户,年终决算。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建立参保人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参保人中断缴费后,续缴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二) 参保人出国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三) 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第四章  领取条件和养老金待遇

 

第十二条  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为每人每月7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鼓励长缴多得,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5元,最多加发不超过50元。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80周岁的,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提高基础养老金10元,2016年元月1日后年满80周岁的,从到龄的次年元月起执行。

第十四条  2009年12月1日前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和2011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其养老金。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

 

第五章  制度衔接和转移接续

 

第十六条  2009年12月1日前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我县2003年后自行试点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1保险之间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农村社区)干部任职期间选定一个缴费档次,按照村干部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缴费,离任后可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自行选择档次接续缴费。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六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合作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公安、民政、残联、卫计委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经办机构政策执行能力;规范参保信息管理,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工作,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本乡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须设有专门办公场所,配备专职人员。各村(社区)组织必须确定至少一名业务代办员。

第二十四条  村(社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代办员负责为本村(社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养老金领取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和村(社区)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村(社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8日起施行。原《霍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霍政〔2011〕133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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