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办〔2023〕13号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霍山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配合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构建乡镇“一目录三清单”权责清单制度体系,推动赋权事项落地生效,根据《霍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通知》(霍政〔2023〕14号),结合2022年乡镇权责清单和乡镇配合事项清单,制定霍山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配合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乡镇“三清单”),现予以公布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及时公布清单。乡镇“三清单”(2023年版)共347项,其中审批事项清单38项,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43项,配合事项清单66项。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完善事项要素和运行流程图,通过县政府网站公布本辖区“三清单”和运行流程图,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提高清单知晓率。
二、强化责任落实。审批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责任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职能部门承担配合责任;配合事项清单事项的责任主体是县级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配合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与县直相关部门沟通对接,在实践中总结执法经验,提升执法效能;县直相关部门要抓好业务指导,推动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防止放管脱节;县政府办、县委编办、县司法局和县数据局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指导、跟踪评估,推动清单落地生效。
三、严格执行机制。严格落实《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山县乡镇清单外事项准入制度(试行)等“四项机制”的通知》(霍政办〔2022〕19号)文件明确的清单外事项准入、乡镇吹哨部门报到、县乡联动、依单监管等运行保障机制,推动赋权与减负有效衔接。
四、坚持动态调整。按照《六安市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加强乡镇“三清单”的管理。对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或上级政府取消调整下放权力等,赋权事项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清单公布后,《关于公布乡镇权责清单、乡镇配合事项清单及工作运行流程图的通知》(霍政〔2022〕27号)即行废止。
附件:1. 霍山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
2. 霍山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3. 霍山县乡镇配合事项清单
2023年5月29日
附件1
霍山县乡镇审批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仅限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
2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除外 |
4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6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7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县属国有林场除外 |
8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
|
9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
|
10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审批 |
|
11 |
行政规划 |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
|
12 |
行政规划 |
编制、修改乡道规划 |
|
13 |
行政裁决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
14 |
行政裁决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
|
15 |
行政确认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
|
16 |
其他权力 |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核发 |
|
17 |
其他权力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确认 |
|
18 |
其他权力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
|
19 |
其他权力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 |
|
20 |
其他权力 |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 |
|
21 |
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
22 |
其他权力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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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权力 |
乡村兽医备案 |
|
24 |
其他权力 |
责令立即排除隐患、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
现场处理措施 |
25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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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权力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
|
27 |
其他权力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对象审核转报 |
|
28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
29 |
其他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初审 |
|
30 |
其他权力 |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初审 |
|
31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
32 |
其他权力 |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
|
33 |
其他权力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
34 |
其他权力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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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权力 |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转报 |
|
36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转报 |
|
37 |
其他权力 |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
|
38 |
其他权力 |
兵役登记 |
|
附件2
霍山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除外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13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仅限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
27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责令停业、关闭除外 |
32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 万元以上的除外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个人罚款 10 万元以上除外 |
40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除外 |
4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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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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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销售种子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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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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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个人罚款 10 万元以上、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除外 |
4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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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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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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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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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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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58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5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 许可证除外 |
68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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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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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
9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鱼塘的处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 流失措施的处罚 |
|
101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仅赋实施权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04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
11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
1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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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相关措施的处罚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 引火线的处罚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 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除外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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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处罚 |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 5 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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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掘根的处罚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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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除外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 (管) 、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 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 焚烧冥纸的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 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180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 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吊销资质证书的除外 |
200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218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220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2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227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仅赋实施权 |
228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仅赋实施权 |
229 |
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
|
23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
238 |
行政处罚 |
对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
239 |
行政强制 |
防汛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仅赋佛子岭镇 |
2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仅赋佛子岭镇 |
242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仅赋佛子岭镇 |
24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仅赋佛子岭镇 |
附件3
霍山县乡镇配合事项清单
序号 |
牵头 部门 |
事项 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责边界划分 |
|
县级部门 |
乡镇 |
||||
1 |
县级教育部门 |
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执法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29.联合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建立“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集中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在教育部设立协调机制专门工作机构,做好统筹协调,加强对各地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按照“双减”工作目标任务,明确专项治理行动的路线图、时间表和责任人。突出工作重点、关键环节、薄弱地区、重点对象等,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惩重罚,形成警示震慑。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21〕28号):24.强化日常监管。进一步健全常态化排查机制,及时掌握校外培训机构情况及信息,建立问题台账,定期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完善“黑白名单”制度。落实校外培训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以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专项整治,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行业垄断行为。充分发挥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作用,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 |
教育部门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指导学校做好“双减”有关工作。 宣传、网信部门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网信部门配合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教育等部门制定学校课后服务性或代收费标准,制定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指导政策。 民政部门做好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做好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和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监管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培训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审批工作。 应急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监管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培训机构消防日常监管工作。 |
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劝导制止,并上报给相关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核实投诉举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整治联合执法。 |
2 |
县级教育部门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
|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100号):各地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将学校安全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为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课外实践活动提供支持与保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具体细则或办法,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协同推动防控机制建设,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
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教学设施与环境、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及校内公共场所。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
配合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
3 |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
加强欠薪预警排查,发现违法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执法等相关工作;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
4 |
县级民政部门 |
殡葬管理 |
1.《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11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民政部门牵头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乡村骨灰存放处、申请及时审批;对执法、巡查等相关人员开展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查证;指导乡镇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
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在清明节、中元节等节点,对重点区域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组织实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的申请、选址、审批、建设、管理等工作;加强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三沿五区”等区域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上报给部门;协助部门及时核实投诉举报,配合部门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处置、说服教育、社会维稳等工作。 |
5 |
县级民政部门 |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全过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制定配套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统筹部署抓好落实。依托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皖办发〔2021〕8号):支持乡镇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乡镇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 |
民政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乡镇与区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等工作。 |
6 |
县级公安部门 |
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 |
1.《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2.《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
公安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
乡镇、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
7 |
县级公安部门 |
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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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在控制线内私搭乱建乱占及随意开口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 |
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辖区内乡级、村级道路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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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或接到乡镇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依法查处权限内违法行为,并通报乡镇相关情况。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 |
9 |
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违反规划情况的,要及时调查处理,定性为违法建设并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交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城管部门负责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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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日常规划建设的宣传工作;按规定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超出乡镇权限的,将发现违法线索的核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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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或接到乡镇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相关情况。 |
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发现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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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对疑似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审查;初步确认违法行为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处理,并通报乡镇。相关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移交案件后,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取证,对违法行为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统筹乡镇、村(社区)两级网格化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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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实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应急管理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加强辖区内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13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3.《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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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河流流域及相关涉水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
15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第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涉危废企业制订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审核,监督指导企业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监督管理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单位,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完成申报登记,制定管理计划,对乡镇相关工作进行评估通报;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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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深度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工业源、移动源、非工业溶剂使用源、储存运输源、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督促责任主体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
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协助做好问题整改及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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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扬尘综合治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依法查处权限内违法行为。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做好辖区日常保洁,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重点工程、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初步核实,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及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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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并审核把关,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相关工作。 |
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
19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与应急部门共同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及时上报生态环境、应急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
20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整治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六)建立属地管理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明确部门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治理,监督指导养殖业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
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21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秸秆禁烧专项整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会同乡镇进行查处。 |
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
22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扰民行为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生产加工、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交通运输工具运行、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会同乡镇对属于噪声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 |
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及时劝告制止;经劝告制止无效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群众走访、现场确认等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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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 |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中住房安全未保障的,可由农户本人向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按照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工作程序,对经鉴定或评定住房确属C级或D级或无房户予以住房安全保障支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总责,市(地、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政策引导,形成协同推进工作合力。” 2.《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村〔2021〕37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市负总责,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编制农村房屋安全性鉴定、建管等政策规定和技术要求并组织实施,审批乡镇提出的危房改造申请。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 乡村振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负责认定农村易返贫致贫户、符合条件的其他脱贫户。 |
负责危房入户审核、信息核查等相关工作,做好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和工程安全管理,指导村(社区)做好评议、公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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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城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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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使用和售卖瓶装液化气行为的监管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四)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城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转卖)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液化气配送点、充装站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会同乡镇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充装、销售倒卖瓶装液化气的行为。 |
对辖区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情况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使用环节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销售、倒卖液化气的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社区)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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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流动型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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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内河交通及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3.《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设置和撤销渡口提出建议。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所辖水域内河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所辖水域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乡镇自用船安全管理。 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建立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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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
负责区域内饲养动物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建立档案、统计上报等工作;发现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后,及时上报农业农村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以及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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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推进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全面实行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实施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畜禽定点屠宰活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畜产品采购环节的公共卫生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农畜产品产地的违法排污及违法倾倒固废等行为。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落实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并动态管理乡镇生产主体名录;开展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指导服务及培训宣传;开展日常巡查及抽查检测等工作,推进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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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渔业监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四、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五、加大市场清查力度,斩断非法地下产业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农业农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发挥渔政管理末梢和执法探头作用,对辖区内渔业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摸底核实、日常巡查,做好禁渔禁捕宣传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查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30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做好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控工作,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本辖区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和指导等工作;协助开展有害生物调查和防控工作,并及时核实重大植物疫病防控相关投诉举报,发现植物防疫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上报给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实施重大农作物病虫的扑灭和预防控制措施。 |
31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 |
农作物种子及林木种苗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农业农村部门统筹抓好各渠道试验,提升试验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推动品种登记工作,提升种子检验能力,落实品种展示评价工作总体要求,强化良种繁育服务,加强种子供需形势分析、种子市场动态监测和种业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巡查机制,查处违规经营、经营场所不规范等问题。 林业部门牵头开展林木种苗法律法规宣传,按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协同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开展农作物种子及林木种苗(种子)检查,对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查处,做好调查取证、现场处置等工作。 |
32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农药、肥料监督管理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药、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农药、肥料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指导乡镇做好相关工作。 |
配合做好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日常巡查发现的农药、肥料质量问题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 |
33 |
县级水利部门 |
河道管理和综合整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水利、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管理和整治。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违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
34 |
县级水利部门 |
对非法采砂行为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各地要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是否存在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初步确定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通报乡镇相关情况。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采砂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
35 |
县级水利部门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配合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监管,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供水设施维护等。 |
36 |
县级商务部门 |
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监管执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开展商贸流通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监管执法等工作。 |
对辖区内商场、超市、餐饮住宿场所,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流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
37 |
县级文化旅游体育部门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等文化市场的监管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文化旅游部门牵头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等文化市场的监管。公安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实名登记、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娱乐场所“黄赌毒”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伪造变造演出门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线索,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38 |
县级文化旅游体育部门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以及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对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备案的依法进行查处。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线索,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39 |
县级出版行政部门 |
对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行为的监管执法 |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
对辖区内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行巡查,发现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上报相关部门查处,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40 |
县级文化旅游体育部门 |
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2.《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利用,与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监督以及烈士褒扬纪念等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文化旅游体育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利用;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实施文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案情、处置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和乡镇。 |
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对权属不明确的红色资源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发现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立即制止,督促落实整改和修复措施,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部门,配合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处置、秩序维护等工作。 |
41 |
县级广播电视部门 |
对擅自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监管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文化旅游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对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罚款。 |
对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擅自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的及时劝告制止,属权限范围内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
42 |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按照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43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相关部门接到乡镇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 |
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生产、储存、经营等行为及时劝告制止,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44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危化品违法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
45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应急管理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救援程序和措施。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通过张贴标语或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应急救援宣传教育,统筹辖区内网格员力量,发现安全生产事故等应急情况第一时间上报;配合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部门处理。 |
46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防汛抗旱组织实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0〕36号):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办)为省防指办事机构,承担省防指日常工作,设在省应急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 |
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承担本级防指日常工作。 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中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旱工作。 |
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 |
47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类、安全生产类)应急处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2.《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第九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指导乡镇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做好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
48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Ⅰ级、Ⅱ级森林火险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Ⅲ级森林火险县(市、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应急管理、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区域内森林防火、扑救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预防、扑救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储备森林防火物资,组织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现场扑救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协同林业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或兼职森林消防队伍,进行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
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应急和群众性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组织参加预防扑救专业培训,积极配合区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扑救、疏散人群等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超出乡镇权限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
49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
50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日常安全监管执法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规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落实餐饮服务网格化监管责任,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积极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 |
51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市场监管、教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编制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及内容;落实季度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相关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配合上级做好监督检查与抽检工作。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积极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 |
52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管执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3.《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零售和化妆品经营环节,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有因检查、监督抽检等监管工作;开展相关问题产品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相关领域疑似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情况核实、抽检、执法等相关工作。 |
53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含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调落实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的管理责任;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 |
54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消费维权投诉案件的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开展职权范围内消费维权宣传和培训,接受、处理、督办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职责范围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咨询服务,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支持配合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开展消费维权宣传和培训。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案件,做好配合调查处理和后续监管相关工作。 |
55 |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
对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