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2023〕14号
霍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部分县级
审批执法权限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扩大乡镇管理权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同意,决定依法赋予乡镇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稳妥推进赋权事项承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要根据赋权清单,认真做好权力事项的衔接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赋权事项承接实施的责任主体,要主动与县直有关部门对接,加强咨询沟通,统筹调配人员力量,严格依法规范办事,全面细致做好承接工作。县直有关单位是清单事项移交的责任主体,要制定事项移交工作方案,做好事项赋权、资料移交、业务对接等重点工作。移交工作完成前,相关事项仍由原实施单位办理。
二、加强审批执法业务培训。赋权部门要加强对赋权事项的业务指导,做好本部门赋权事项的政策解读、业务培训、网络技术支持、操作流程标准化等工作,通过开展集中培训、现场观摩、跟班学习、“传帮带”等形式,帮助乡镇熟悉事项办理流程、审批执法标准等,提高乡镇承接能力和办理效率,确保赋权事项放得下、接得住、办得好。
三、强化赋权实施工作保障。县政府办统筹负责赋权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县委编办负责组织赋权事项的认领与公布,会同县直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及乡镇实际需求,动态调整赋权清单;县司法局负责乡镇承接赋权事项合法性审查,参与赋权清单的编制及动态调整的审核确认,指导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签订,加强对执法工作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报综合行政执法证等工作;县数据局负责会同县级部门加强对乡镇承接审批事项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
附件:乡镇承接部分县级审批执法事项清单
2023年3月31日
附件:
乡镇承接部分县级审批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原县级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县委统战部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
仅赋佛子岭镇 |
2 |
县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 |
仅限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
3 |
县民政局 |
其他权力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确认 |
1.《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
|
4 |
县民政局 |
其他权力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
|
5 |
县民政局 |
其他权力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
|
6 |
县民政局 |
其他权力 |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 |
|
7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
|
8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
|
9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
10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11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1.《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12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
13 |
县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1.《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
|
14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
15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
16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
|
17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除外 |
18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19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
|
20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1.《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 |
|
21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22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23 |
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24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
|
25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
26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
27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
28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
|
29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 |
|
30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仅限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
31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
|
32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
33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
34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
35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责令停业、关闭除外 |
36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
|
37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 |
|
38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 |
|
39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 |
|
40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 |
|
41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
42 |
县住建局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43 |
县住建局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44 |
县住建局 |
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
45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的 除外 |
46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
47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 |
|
48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
|
49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
|
50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
|
51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
|
52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
|
53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54 |
县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55 |
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权力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
|
56 |
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权力 |
乡村兽医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 |
|
57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58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除外 |
59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
60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
61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销售种子标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
62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
63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除外 |
64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65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66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67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68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1.《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69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
|
70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
|
71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
|
72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
|
73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 |
|
74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
75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76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吊销操作证件除外 |
77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
78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
79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
|
80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
|
81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
82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83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84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
85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 |
86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
87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
88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89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 |
|
90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
|
91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
92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 |
|
93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
94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
|
95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
|
96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
|
97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 |
仅赋佛子岭镇 |
98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
仅赋佛子岭镇 |
99 |
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 |
仅赋佛子岭镇 |
100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
101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
102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
103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
104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
105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
106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
107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08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09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10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11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12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13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
114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
|
115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
|
116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
117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
|
118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1.《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
119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
120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
121 |
县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
122 |
县水务局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仅赋实施权 |
123 |
县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
1.《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
124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25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126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27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128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129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130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131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处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
|
132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
|
133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
134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
|
135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
136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
137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
138 |
县文旅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 |
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除外 |
139 |
县卫健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40 |
县卫健委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41 |
县卫健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142 |
县卫健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143 |
县卫健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
144 |
县应急局 |
其他权力 |
责令立即排除隐患、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
现场处理措施 |
145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
146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
147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
|
148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三条 |
|
149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
|
150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