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农(渔政)罚〔2024〕10号
当 事 人:储*根,性别:男,民族:汉
联系电话:158******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342426*******
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在白莲崖水库从事捕捞活动被霍山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霍山县农业农村局指派霍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张道勇、余长虹、张辉对案件进行调查。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经查,当事人储*根于2024年8月20日在白莲崖水库用违规垂钓的方式,钓获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品种蒙古红鲌8条,重1.475公斤;翘嘴17条,重3.97公斤。被霍山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霍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渔政)罚告〔2024〕10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捕捞行为,结合储*根在本案的违法程度,给予储*根没收渔具、渔获物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渔获物作为证据保存在白莲崖水库渔政中队办公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
2、没收渔获物5.445公斤;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