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 《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3. 《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4. 《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5. 《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024年1
0月25日
附件1
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霍山黄芽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霍山黄芽,是指产自霍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的质量特色取决于霍山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该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原料、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茶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黄芽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条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霍山黄芽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霍山黄芽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申请霍山黄芽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获得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名称和专用标志,其专用标志的使用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霍山黄芽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三)其他有关材料。
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霍山黄芽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三章 霍山黄芽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八条 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九条 霍山黄芽生产者应当按照霍山黄芽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霍山黄芽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霍山黄芽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霍山黄芽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霍山黄芽”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霍山黄芽”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霍山黄芽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十二条 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四章 变更和撤销
第十四条 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对霍山黄芽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由原申请保护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的,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一)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霍山黄芽产品名称的;
(二)因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所生产销售的霍山黄芽的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
(三)产品的包装、宣传、运输、仓储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四)产品生产销售仓储等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霍山黄芽名称的;
(二)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芽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霍山黄芽名称用于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霍山县范围内的不符合霍山黄芽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霍山黄芽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霍山县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霍山黄芽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霍山黄芽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霍山黄芽的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将霍山黄芽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霍山黄芽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6月24日印发的《霍山黄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霍山黄大茶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霍山黄大茶,是指产自霍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的质量特色取决于霍山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该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原料、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茶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黄大茶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条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霍山黄大茶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申请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获得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名称和专用标志,其专用标志的使用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霍山黄大茶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三)其他有关材料。
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霍山黄大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三章 霍山黄大茶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八条 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九条 霍山黄大茶生产者应当按照霍山黄大茶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霍山黄大茶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霍山黄大茶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霍山黄大茶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十二条 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四章 变更和撤销
第十四条 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对霍山黄大茶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由原申请保护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的,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一)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霍山黄大茶产品名称的;
(二)因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所生产销售的霍山黄大茶的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
(三)产品的包装、宣传、运输、仓储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四)产品生产销售仓储等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五)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霍山黄大茶名称的;
(二)在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大茶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霍山黄大茶名称用于霍山县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霍山县范围内的不符合霍山黄大茶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霍山黄大茶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霍山县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霍山黄大茶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霍山黄大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霍山黄大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霍山黄大茶的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将霍山黄大茶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霍山黄大茶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迎驾贡酒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内生产、加工、销售迎驾贡酒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迎驾贡酒地理标志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迎驾贡酒”,是指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迎驾贡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7年第127号)界定的保护区域内,按安徽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迎驾贡酒(DB 34/T 2742—2016)》生产加工的白酒。
第四条 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做好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县科技工信局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初审和上报,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后,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白酒,一律不得使用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使用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迎驾贡酒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迎驾贡酒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 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包装、标签的印制,必须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印制质量应当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6个月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变更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迎驾贡酒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迎驾贡酒的;
(四)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迎驾贡酒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迎驾贡酒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县科技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6月24日印发的《迎驾贡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4
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霍山灵芝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内种植、生产、加工、销售霍山灵芝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霍山灵芝地理标志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霍山灵芝”,是指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隆化大米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3年第184号)界定的保护区域内,按安徽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霍山灵芝DB 34/T 3203—2018》生产加工的灵芝产品。
第四条 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做好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初审和上报,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后,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灵芝,一律不得使用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使用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霍山灵芝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霍山灵芝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 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包装、标签的印制,必须报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核准,印制质量应当符合标准。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6个月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变更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标准管理规范指导种植和生产,为种植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霍山灵芝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霍山灵芝的;
(四)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霍山灵芝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霍山灵芝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九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7月1日印发的《霍山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5
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漫水河百合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内种植、生产、加工、销售漫水河百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管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漫水河百合”,是指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望都辣椒、枫桥香榧、漫水河百合、当阳峪绞胎瓷、保山小粒咖啡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0年第162号)界定的保护区域内,按安徽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漫水河百合(DB 34/T 1700—2012》生产加工的百合产品。
第四条 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牵头做好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县农业农村局、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初审和上报,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后,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百合,一律不得使用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使用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 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包装、标签的印制,必须报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核准,印制质量应当符合标准。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6个月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变更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标准管理规范指导种植和生产,为种植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擅自使用、伪造或冒用漫水河百合名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漫水河百合的;
(四)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漫水河百合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漫水河百合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中药产业发展中心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九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6月24日印发的《漫水河百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