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办〔202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霍山县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业经县政府 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4日
霍山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 建筑垃圾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山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 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 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具 体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工作,监管建筑垃圾弃 置场所 。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 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
管理工作责任制,按照“标准车、装平车、全覆盖、禁带泥、 不漏撒”的五项基本原则,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落 实监管责任。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 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应当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建筑垃圾总量、资源化利
用、填 埋和焚烧处置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 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填 埋和焚烧处置方式等相关内容。
处置核准文件应该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 位、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填埋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 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准运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三)监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规范作业,装载建筑垃圾 不得超高,确保车厢全封闭;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 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 他保洁措施,保证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 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 圾。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居委会指 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 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实行建筑垃圾运输限时和禁区管理 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门 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限定载重吨位和防 遗撒、防扬尘运输要求。建筑垃圾准运证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按 一车一证发放。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 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二)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必须采取全封闭、全覆盖措施,确保车辆整洁,不抛洒滴漏,不污染路面,并按照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地进行运输、倾倒。切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四)严禁出让、转借、涂改和仿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 件和准运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 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输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四章 弃置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设工 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设,及时向 社会公布,并依法加强建筑垃圾弃置场区的准入、建设以及日 常运营等安全监管,督促相关运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筑垃圾有偿处置制度,处置收益用于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 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弃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受纳的应提前向县城市管理部 门报告。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 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直相关部门应齐抓共管、各司其职。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设置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发放,负责建筑垃圾安全 监管工作,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 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严厉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运输市场、妨碍执法等违法 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 实工地出入口冲洗保洁措施,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其监督管理。协助联合执法等。
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由其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源头管控。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定期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开展专 项整治。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 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从事建筑垃 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 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 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 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管理工作人员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
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决定的;
(三)对不作为、慢作为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 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原《霍山县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霍政办〔2017〕3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