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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关于印发《霍山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08-31 18:06 信息来源:霍山县民政局  字体:[  ]

 

 

关于印发《霍山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霍政〔20076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霍山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421日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霍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霍山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六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等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经省民政厅批准,我县衡山镇顺河街、玉带桥、永康桥、南岳、锥子山、东石门、迎驾厂、满路桥、高桥湾、洛阳河、牛角冲11个村及南潭、西大街、东大街、荷香、文峰、衡山、迎驾厂、文盛、上元街9个社区,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下符桥镇下符桥、圣人山、沈家畈、庙岗集、桃源、三尖铺6个村,但家庙镇但家庙、胡大桥、大河厂、花石嘴、观音岩5个村,佛子岭镇通水灌、佛子岭2个村及佛子岭街道,诸佛庵镇大干涧、小干涧、狮山、西石门、小堰口、桃源河(不含原茅山村5个村民组)、仙人冲、三河(不含原茅山村4个村民组)、石家河、大岭、沿河、上谷12个村及俊卿社区。与儿街镇百福庵、四顾冲、指封山、山王河、石河、凡冲、大沙埂、双乐河、鸟观嘴9个村及与儿街社区,黑石渡镇柳树店、杜家冲、戴家河、印墩冲、新店河、黄家畈、黑石渡、朱家畈、清潭沟9个村及黑石渡街道,落儿岭镇落儿岭、古桥畈2个村及落儿岭街道,共计56个村、12个社区、3个街道为火化区。凡在上述区域内所有亡故人员(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火化率要实现100%。非火化区鼓励火葬。

县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中死亡的人员和在各级医院死亡的人员以及意外死亡的人员,一律实行火化。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胞死亡后要求回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领导组统一领导,民政部门主管,公安、司法、城管、人事、监察、财政、卫生、建设、工商、国土、林业、农业、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配合,乡镇负责主抓的组织机制和责任机制,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县殡葬改革领导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县的殡葬改革工作;各乡镇、各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殡葬改革工作,并建立健全党政班子成员、乡镇干部包村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各乡镇、村、社区、各部门要严格实行火化包保责任制,建立台账,规范管理。对高龄老人、重病患者等重点人群,要逐人进行摸排,登记造册,并跟踪了解其健康状况,加强动态管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五条 在县内建立经营性公墓,按照《安徽省公墓发展规划》的规定,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并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为本乡镇村民墓穴用地,不得为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

火化区乡镇要结合实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非火化区乡镇要结合实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公益性遗体安葬公墓。乡镇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在农村提倡建立骨灰存放室,兴建公祭堂,集中存放骨灰。

第七条 建立公墓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八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禁止返迁或重建。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碑高不超过0.8米。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亲属、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骨灰安葬管理

 

第十一条 火化区内正常死亡的,由医院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乡镇政府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名尸、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县公安部门或人民法院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十二条 对因意外死亡后需要赔偿的,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赔偿事宜。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尸体的临时保存费用,由经办者承担。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公安机关查明尸源后,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四条 对患鼠疫、非典、霍乱、炭疽和艾滋病等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烂的尸体,由卫生部门负责做好防疫工作,并指导殡葬管理部门做好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医疗机构要配合殡葬部门做好尸体的管理和接运,严防尸体非法外运。

第十五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由亲属带回自存,或寄存在骨灰堂,或安葬在公墓,严禁骨灰入棺土葬。提倡不留骨灰、深埋植树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处理骨灰形式。非火化区安葬遗体,应选择远离村庄、水源、风景区、公路、耕地、林地的荒山脊地实行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严禁乱埋乱葬。积极推行生态葬法。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四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在城区、乡镇街道、国省道和公共场所撒纸钱、燃放鞭炮,禁止使用纸扎等迷信丧葬品。送葬车辆不得超过5辆。

第十八条 加强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管理。在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非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林业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殡葬改革工作纳入乡镇政府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列入年度综合考评的范围。完成任务的,通报表彰,颁发奖金;未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建设、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遗体外运土葬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所在乡镇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对无法起尸火化的,责令其亲属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并根据占地情况,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定收取土地复垦费。

(二)死者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必须凭火化证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的直系亲属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经教育拒不改正或土葬后无法起尸火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将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乡镇和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追查其制造、销售来源。找不到来源的,由使用者承担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预售墓地或墓穴等不正当营销活动。对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预售墓地或墓穴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为土葬提供车辆服务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626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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