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民政局(48项)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构 | 办理依据 |
| 1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24小时求助接待服务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22〕98号)第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
| 2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生活服务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22﹞98号)第三章在站服务第一节生活服务 第二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性别、年龄、身心状况等安排分类救助、分区管理、单人单床,并为受助人员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为女性受助人员提供服务。2.第三十条:成年女性携带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共同在成人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救助政策、生活起居、注意事项及站内管理要求。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各项内部管理规定,配合救助管理机构保持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教育辅导活动。 第三十二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并实行分餐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人员和患病人员等受助人员,应当照顾其特殊饮食需求。 第三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经常清理、消毒,对受助人员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员离站后,应当对其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用餐、住宿、穿衣、如厕、洗浴等提供相应的生活照顾和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视情为受助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康复训练等个性化、关爱型救助服务。 |
| 3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服务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2016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22﹞98号) 第三十六条:受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人像、体貌特征以及随身携带物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身份信息,快速开展寻亲服务。 第三十七条:对经快速寻亲未能确认身份信息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入站24小时内通过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并通过电视、报纸或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发布寻亲信息。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助人员入站7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电子函件报请公安机关采集人像、指纹、DNA等数据并录入数据库,进行综合研判甄别。 第三十八条:对经上述查询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对其开展寻亲服务,通过经常性接触、交流、采集分析地名、人名、口音等关键信息并及时甄别核实。对在站外托养和医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摸排,并联合相关机构查找身份信息线索。 第三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为前来寻亲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救助寻亲专业化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寻亲服务。救助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开展受助人员身份信息核查等工作。 |
| 4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服务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22﹞98号) 第四十一条: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内设医务室或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为受助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对患病受助人员按时按量发放药品,做好服药情况、身体状况等记录。 第四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发现受助人员在精神状况、肢体行为、情绪反应等方面存在异常情形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 |
| 5 | 救助管理机构中受助未成年人教育服务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主动联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助年满14周岁、不宜接受义务教育且有职业技能培训意愿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受助未成年人在机构内接受教育培训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适宜的教学计划,并对日常教学培训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受助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送其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
| 6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服务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22﹞98号) 第五十八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 第五十九条: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材料适时安排离站。 |
| 7 | 配合开展极端天气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街面巡查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8〕53号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 8 | 根据上级安排做好跨省接送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霍山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 1.《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22〕98号)第七十四条: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导,根据各救助管理机构自身条件、地理位置等情况,确定跨省接送单位,及时更新、发布并上报本省具备跨省接送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名单。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24号)第十四条规定“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安置地”。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跨省返乡协调督导机制的通知》要求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跨省返乡工作统筹协调和督导落实。 4.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文件指出: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省内跨区域救助管理工作。 5.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省民政厅要协调省内跨区域救助管理工作。 6.《关于同意调整设立安徽省流浪乞讨救助指导中心的批复》(皖编办﹝2012﹞166号),省流浪乞讨救助指导中心负责跨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协调工作,指导全省流浪乞讨人员具体救助工作。 |
| 9 | 提供老年人权益保障服务 | 霍山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加强老龄工作者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 10 | 80岁以上高龄津贴发放 | 霍山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 | 关于印发《霍山县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通知( 霍政办秘〔2023〕76号)第七条:服务项目高龄津贴,服务内容为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
| 11 |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补领 | 霍山县婚姻登记处 | 关于印发《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皖民务字〔2025〕35号),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 12 |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 霍山县婚姻登记处 | 关于印发《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皖民务字〔2025〕35号),第一百零六条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查阅的程序办理。 |
| 13 | 涉台、涉外领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霍山县婚姻登记处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 14 | 临时救助事项、标准公布 | 社会救助股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第21条,各地可按照《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探索审批权下放工作。 |
| 15 | 1958年前省农业劳动模范困难补助发放 | 社会救助股 | 《关于对1958年前农业劳动模范给予困难补助的意见》(皖农人〔2014〕68号):四、审批程序 由补助对象个人或委托村委会(社居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见附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建档(依据省农委印发的《安徽省1958年前农业劳模名录及有关资料选编》)。以后每年复核一次。 |
| 16 | 门(楼)牌编号服务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地名标志设置应当覆盖城乡全域。居民区、街巷、楼栋、单元、户室等应当依法设置标准地名标志,规范门楼牌编制、安装和管理。 2.《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居民区、自然村、院落、楼栋、单元及住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门(楼)牌号,设置标准地名标志,实现门楼牌编号规范化、标准化。 3.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编制、设置、更新与日常监管,规范门牌号码编排规则,保障地址信息完整准确、统一规范。 4.《安徽省门楼牌管理工作规范》 各地民政(地名)部门负责统筹辖区门(楼)牌号码编制、编号核定、号码赋码管理,依法依规为单位、住宅小区、建筑物、独立院落等办理门楼牌编号确认、编制服务。 |
| 17 |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施行,2023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74号,2024年修订)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3.《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试行)》(民政部2025年印发,2026年1月1日施行) 明确异地备案适用情形、材料清单与办理流程,重申跨区域募捐(限募捐箱/现场活动类)须履行登记地+活动地双重备案义务。 |
| 18 | 慈善信托备案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施行,2023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2.《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2017年施行)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施行)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明确公益信托(慈善信托属公益信托)的设立、受托人选任、信托文件书面要件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民政部门)的备案监管职责。 |
| 19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施行,2023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核心含义:所有公开募捐活动,事前必须备案;未备案不得开展。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74号,2024修订,2024-09-05施行)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 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补齐或撤回。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不得用同一备案编号开展多项活动。 活动中方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十日内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将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3.《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试行)》(民政部2025-11-12印发,2026-01-01施行) • 明确: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前应向登记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方案备案。 • 细化备案材料:备案表、承诺书、内部决策文件、合作募捐材料(评估报告、协议)等。 • 重申:单独备案、应急可补办、变更需补正等实操要求。 |
| 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10-25施行)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2000-01-19施行,2010修订) 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3.《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10-09) 一、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凭各级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向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于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五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21 |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修订,2026年3月最新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人属核心登记/备案事项)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3.《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 五、(三)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 民政部门要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加强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 4.《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 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的,需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作为备案前置条件。 |
| 22 | 社会团体换届备案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26年3月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统称变更登记)。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 二、加强对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 换届须按章程期限进行;提前/延期换届须书面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机关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 按“一届一备、变更必备”原则;换届产生新一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人员是否变动,均须30日内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 3.《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 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审批,作为换届备案前置条件。 |
| 23 | 社会团体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26年3月修订)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2010修订)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一)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开立银行账户,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作为开户及备案的配套依据) |
| 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 |||
| 24 |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 明确民政部门为社会组织登记赋码主管机关,负责赋予唯一、终身不变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确立“多证合一、一码通用”制度,覆盖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2号,202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登记管理部门(含民政)负责本级组织机构赋码、数据回传与共享。 第七条:统一代码为全国唯一、终身不变的身份标识码,民政部门按权限分级赋码。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民办函〔2017〕85号) 明确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新设立社会组织即时赋码、存量社会组织代码转换。 2018年1月1日起,法人登记证书必须加载统一代码,原代码证失效。 |
| 25 |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 《全国性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民政部办公厅2025年1月印发)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常态化开展政策法规、内部治理、能力建设、诚信自律等培训。 明确培训对象包括社会组织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秘书长、财务人员及业务骨干。 2.《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 提出加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教育培训体系,提升社会组织专业化水平。 3.《“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民政部2021年印发) - 强调完善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制度,扩大培训覆盖面,创新培训方式,强化分类指导。 |
| 26 | 社会组织评估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1.《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2.《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皖民管函〔2022〕268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自愿申请、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
| 27 | 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第(六)项:(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
| 28 | 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补发 | 社会组织管理股(区划地名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26年3月修订):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29 |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 养老服务股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开展2025年度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皖民养老函〔2025〕172号) |
| 30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服务股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民养老字〔2023〕19号) |
| 31 | 低收入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 养老服务股 |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山县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通知》(霍政办秘〔2023〕76号) |
| 32 | 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标准公布并发放 | 养老服务股 |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群体集中照护服务工作的通知》(皖民养老函〔2025〕35号) |
| 33 | 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福利中心办理 | 养老服务股 | 关于《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三章第六条:城镇“三无”人的认定和接收:(一)城镇“三无”人员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二)城镇“三无”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其中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参照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
| 34 |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 | 社会事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
| 35 | 福彩公益金助学 | 社会事务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
| 36 | 遗体外运服务 | 社会事务股 |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十二条: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
| 37 |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 | 社会事务股 | 1.《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
| 38 | “四类”特困群体实施殡葬救助发放 | 社会事务股 |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9号):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救助管理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
| 39 | 孤儿救助 | 社会事务股 |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民福函〔2011〕180号)第五条:孤儿的认定和接收:(一)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孤儿,经孤儿本人同意,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由民政部门担任孤儿监护人的,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三)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无抚养能力的,经孤儿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住所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经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经孤儿本人同意,可以接收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四)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因病残无劳动能力、在押服刑、查找无着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或放弃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由监护人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市辖区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签订入住。 |
| 4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定和发放 | 社会事务股 | 1.关于调整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的通知(皖民务函〔2024〕237号)一、补贴标准:2025年全省残疾人“两项补贴”基础标准由 86元/月调整为94元/月,各地补贴发放不得低于省级制定的基础标准。2、关于印发《六安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六民务〔2022〕3号)四、申请审核程序:(三)补贴发放。残疾人两项补贴实行按月打卡发放。对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由县(区)民政部门、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县(区)级财政部门将资金尽快按月打卡发放至补贴对象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前。 |
| 41 | 城镇“三无”人员和弃婴救助 | 社会事务股 | 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第二条:“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2.《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儿童:(一)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担任监护人的;(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儿童;3.《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皖民务字〔2017〕169号)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弃婴(儿)是指被法定监护人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查找不到法定监护人的婴(儿)。第三十六条:弃婴(儿)入院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认定儿童遗弃的报案证明、捡拾证明,公告期满,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儿),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接送弃婴(儿)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
| 42 |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且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当地规定比例的家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具体认定办法和程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8号)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3.《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2024〕10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界定、核查范围和核算方法以及认定程序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专门规定的,参照当地临时救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办理时限可另行确定)。 |
| 43 |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39号):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界定、核查范围和核算方法以及认定程序等,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对家庭中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在核算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8号)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3.《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2024〕10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收入、财产的核查范围和核算方法以及认定程序等,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 |
| 44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办理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署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 45 |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认定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2〕113号)“一、加大低保扩围增效力度”: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
| 46 |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低保认定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 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
| 47 |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办理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68号)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3.加快推进低保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街道),在乡镇(街道)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等参与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 48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 | 社会救助股 |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