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办〔2010〕8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霍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范围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县政府的要求,或者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依据本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县政府提出。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报县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