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2015〕1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霍山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霍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8日
霍山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市债务主管部门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债务单位),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提供担保、回购(BT)等方式,用于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的债务。分为以下三类: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即债务单位通过举借、拖欠、回购(BT)等方式形成的,并确定由财政性资金(指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上级财政转贷(外债转贷、国债转贷、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其他财政转贷)、政府设立的投融资平台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即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政府负有连带偿债责任的债务。
政府负有救助责任的债务,即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等为公益性项目举借,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未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政府负有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防范风险、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规模要与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合理控制新增债务规模,切实防范债务风险;对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和非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作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政府性债务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管理及监督。领导小组在财政局下设政府性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债务办),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单位负责人为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地方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与财政预算同步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债务主体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包括举借、使用、偿还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 债务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债务管理办公室的要求编制并报送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及有关资料(债务主体单位的年度计划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县政府审定)。债务主体的负债规模应与其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债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批复下达到相关债务主体,并抄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逐步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九条 债务主体必须严格执行债务管理办公室批复下达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和未经领导小组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县土地收储中心融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规定执行。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县土地收储中心运营状况,审核县土地收储中心年度融资规模,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债务办逐级上报至省财政厅,在省厅核定的控制规模内融资。
第十三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应向县债务办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项目计划,具体内容:
1.举债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内容、立项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包括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借债务或担保债务的数额、方式、用途、期限、利率、汇率等。
3.债务资金偿还来源和期限计划,被担保情况。
4.项目风险评估和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措施。
(二)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三)县债务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债务单位举借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应事先落实好偿债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借。有关债务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之后,应通过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及时将债务信息报备县债务办。
第十五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经批准新举借的地方债券;
(七)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县政府审核。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债务主体应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合理筹措和安排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努力降低政府性债务成本。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债务主体应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在财务决算说明书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二条 债务主体应及时办理政府性债务项目竣工决算,并在决算批复后10日内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提交项目决算和政府性债务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财政部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等有单独管理规定的债务,应纳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按相应的债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成本控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融资渠道主要为银行信贷、中央(省)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除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举债单位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责任方式(BT、BOT等)或委托代建承诺以地补偿等其他变相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BOT等)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第二十五条 新增政府性债务的来源原则上只能是省财政厅测算和分配我县新地方增债券份额作途径。但在2014年9月21日前已经立项并已经开工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符合条件的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政府性资金偿还的债务,一般应向金融机构借款,如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发行债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融资利率一般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举债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社会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等,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第五章 偿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谁举借、谁偿还”,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产生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债务主体应加强政府性债务合同管理,合理筹集资金,及时偿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处置收益;
(三)债务主体的其他收益;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暂行办法》(财债〔2015〕2022号)精神建立我县政府性债务规模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跟踪分析政府性债务情况,制定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债务风险等情况综合测定综合债务率、一般债务率、专项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并进行债务控制。其中:
(一)债务率。该指标反映地方政府动用当期财政收入满足偿债需求的能力,分一般债务率和专项债务率。用公式表示为:
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偿债财力为政府综合财力扣除保工资、保运转等刚性支出后剩余部分。
(二)新增债务率。该指标反映地方政府债务增长速度,分一般债务新增债务率和专项债务新增债务率。用公式表示为:
(三)偿债率。该指标反映地方政府当期财政支出中用于偿还债务本金的比重,分一般债务偿债率和专项债务偿债率。用公式表示:
(四)逾期债务率。该指标反映地方政府债务余额中逾期债务余额的比重,分一般债务逾期率和专项债务逾期率。用公式表示:
(五)综合债务率。根据上述分项风险指标计算综合风险指标。用公式表示为:
第三十一条 综合债务率高于100%的时,或一般债务率、专项债务率两项同时高于100%的时,进行风险预警;综合债务率低于100%,但一般债务率、专项债务率有一项高于100%的时,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险预警时,要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调整支出结构、盘活存量资金、压缩一般性支出、控制项目规模、处置存量资产等方式,加大偿债力度,逐步降低风险。新增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力,清理整合财政专项资金,能够统筹安排的结余资金,超收收入,扣除政策规定各项计提后的土地出让收入等原则上要优先安排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风险预警时,原则上不得新增政府债务余额。确因重大自然灾害等因素需要新增政府债务余额的,由省级政府在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确需调整本地区债务限额的,由省级政府按照预算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四条 设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防范政府性债务偿还风险。偿债准备金计提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年末财政性资金应偿还债务余额的1%。
第三十五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三)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县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债务单位暂时无力偿还的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六)经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由债务责任主体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对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债务责任主体还应与县财政局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债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政府性债务资金规模和期限,合理调度,统筹安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第四十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以及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在预算安排之外与其他单位或企业签订回购(BT)协议,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领导小组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实施全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负责统计汇总政府性债务,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切实履行国家审计监督职能,对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