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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霍山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07-12-26 08:57 信息来源:霍山县财政局  字体:[  ]

霍政办〔200713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科技园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山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霍山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我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我县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五)负责我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我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县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县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县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财政局,作为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县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转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会同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

(一)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资产的处置,经县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下、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批准;

(三)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房屋、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其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财政局或者县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县财政局的要求做出报告。

县财政局、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县财政局与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县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财政局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局、行政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县财政局、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县财政局、行政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政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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