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8NPW0M6P,法定代表人董*冬,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9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9月19日,六安市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方磊、张凯对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经查阅资料及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查询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共享系统,显示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2024、2025年度废水及废气自行监测结果为“暂无数据”。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规定应当对厂界噪声西厂界、北厂界、南厂界、东厂界监测项目,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自行监测;废气排放口(DA001)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和(DA002)的颗粒物、(DA004)的颗粒物监测项目,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自行监测;废水排放口(DW001)的pH值、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监测项目,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自行监测。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你公司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9月19日未开展过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法定代表董*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2.曹*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曹*军的身份和接受调查询问及提供相关材料的合法性;
3.2025年9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你公司在生产,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4.2025年9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曹*军的调查询问中,其陈述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5.提取的2025年9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你公司废气产生工序及排放情况,查阅你公司资料未发现自行监测报告等材料;
6.提取的你公司《关于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铝合金铸造汽车零部件及配套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霍环评〔2023〕07号),证明该环评文件已通过审批;
7.提取的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共享系统截图4张,证明你公司未在系统内提交相关自行监测数据;
8.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频次要求;
9.提取的《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铝合金铸造汽车零部件及配套生产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内容,证明你公司打磨工序治理工艺调整及废气排放口(DA003)减少属于非重大变动;
10.提取的安徽昕悦铸造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3月至2025年9月份产能统计表,证明你公司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持续性生产;
11.《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送达地址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按照我局要求立即进行整改,于2025年9月21日、10月12日对2025年度废水、下半年废气及第三、四季度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对往期缺失的自行监测进行补测,监测后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为69.23%。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六环(霍山)罚告〔2025〕6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专用裁量表12的裁量基准,其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超过30%,取值45%;缺失监测数据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取值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取值12%;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取值0%;裁量累计百分值为57%,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57%=122600元。经六安市霍山县生态环境分局案审会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虚拟账号(缴款识别码为3415002500149703310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金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