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4年1月30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相关运输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拆除发包单位)是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人,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并在开工前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规定和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筑工程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监理责任,具体负责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防治费用使用、防治工作责任落实等情况。 监理单位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治理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主要路段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路段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档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浆外漏。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实施混凝土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施工现场的机动车辆冲洗干净,方可上路。 (三)施工现场内道路、加工区实施混凝土硬化。硬化后的地面,不得有浮土、积土,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绿化措施。 (四)施工现场设置洒水降尘设施,安排专人定时洒水降尘。 (五)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尽快完成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砂石等散体材料集中堆放并覆盖。 (六)渣土等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采用封闭式管道或装袋清运,严禁高处抛洒。需要运输、处理的,按照市、县(区)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七)外脚手架应当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严密整洁。 (八)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混凝土和砂浆采取封闭、降尘措施。 (十)运进或运出工地的土方、砂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材料,应采取封闭运输。 (十一)拆除工程工地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或硬质板材材料,严禁使用各类砌筑墙体;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拆除作业后,场地闲置1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二)根据《安徽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Ⅲ级(黄色)预警以上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拆除、道路路面鼓风机吹灰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控平台,当地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措施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内容,加强现场踏勘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分级响应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应急体系建设。国家或省发布不同级别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应当采取扬尘防控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评审时,应当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作为必备条件之一纳入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不落实或挪作他用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