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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住建局行政征收目录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07-09 17:18 信息来源:霍山县住建局  字体:[  ]
调整后县级部门权责清单(住建局)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30 行政征收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改)第五条第一款:“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城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依据、项目、范围、程序、对象、标准时限、征收方式、免缴、减缴条件等,按照申请人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受理申请人的缴费申请。
2、审核阶段责任: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审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免缴、减缴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对公共供水企业污水处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符合减免条件的,办理免缴、减缴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的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依据、标准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征收对象应征金额是否符合标准。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收费过程中不按照文件进行收费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2、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却》(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依据、标准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征收对象应征金额是否符合标准。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征收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非法占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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