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责令限期整改阶段: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原状; 2.决定阶段:做出代履行决定书; 3。催告阶段: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4。执行阶段:代履行时,派员到场监督,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执行文书上签字或签章,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督促当事人承担费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5.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7.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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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强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建设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催告阶段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强制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5.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6.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7.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