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确认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登记的,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制发不予登记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正、公平和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枉法、以权牟私 2、弄虚作假、责任心不强 3、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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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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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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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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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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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其他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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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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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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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 |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三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人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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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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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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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目录第64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机动车辆停车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报送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限要求,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办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和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占用城市道路的、影响交通安全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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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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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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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 |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1、 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制作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验收合格证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证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同意验收的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质量评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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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 城市照明工程验收 |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四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1. 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市政设施工程验收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的决定,制作市政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验收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验收合格证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验收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验收工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质量评定的; 4.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城市道路工程验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 ,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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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工程验收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 ,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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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防洪工程验收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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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限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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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燃气工程竣工验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是否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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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行为批准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批准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监督检查,审查是否按要求规范设置相关设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做出批准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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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审查是否按要求进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做出批准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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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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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企业报送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排水设施方案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做同意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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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做出同意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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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1、立案阶段责任: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的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的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项目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项目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发证书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4、在受理、审查等核发证书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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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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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五款:”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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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得到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城市地下交通干道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项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审查的; 2、擅自增设、更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查内容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审查过程中徇私谋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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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备案或不予备案受理(不予备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预审意见,直接作出行政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表》送达当事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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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备案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备案的,依法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书面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送达备案结论材料; 5.事后阶段责任:对作出同意备案的人防工程进行监督,对备案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给予备案的;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人防工程竣工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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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1.公示阶段责任:公示市级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备案内容、受理机构、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告知申请人申请方式及形式。 2. 受理阶段责任: 应备案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备案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备案决定;予以备案的,应当将备案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阶段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备案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备案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备案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备案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备案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备案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给予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2.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竣工备案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备案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防空地下室建设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防空地下室而给予备案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