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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10-16 11:03 信息来源: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  ]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有关要求,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合力优化更具国际竞争力的营商环境,推进区域执法标准统一,提升区域执法一体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们联合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对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且同时具备所有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对《不予处罚清单》未作出规定,但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调查取证,并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教育,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指导约谈、发送告知书等方式,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应当履行的义务、认定违法的依据和理由,并指导其改正,促进其依法合规开展活动。

三、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沪苏浙皖四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探索建立长三角农业农村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统一区域内行政处罚标准。

五、各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中若有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上海市农业农村 

委员会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司法厅 

  

  

  

上海市司法局 

江苏省司法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23915 

 

   

 

 

 

 

长江三角洲区域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1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初次违法; 

2.台账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 

3.未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追溯产生阻碍的; 

4.及时改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2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1.初次违法; 

2.已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分类存放并有处置记录; 

3.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4.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公众健康损害等; 

5.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3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未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开展诊疗且未出现动物诊疗事故;或者未开展诊疗活动; 

3.及时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4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初次违法; 

2.无其他违法诊疗活动; 

3.当场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5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未公示的从业人员无违法诊疗活动; 

3.及时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6 

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 

1.初次违法; 

2.未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3.及时改正。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7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的 

1.初次违法; 

2.未发生维修质量问题,且不影响调查溯源;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8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初次违法; 

2.逾期报送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9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 

1.初次违法; 

2.未影响跨区作业正常开展,跨区作业相关方未受到损失,未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 

3.及时改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0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1.初次违法; 

2.委托方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且受委托生产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1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分支机构经营时间不足2个月且无违法行为。 

3.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1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动物疫情传播;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政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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