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霍山县农业农村局牵头起草的《霍山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件:hsyywggg@163.com
联系电话:0564-5020620
公示期30天。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3月7日
霍山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船舶)。竹排、木筏、橡皮艇和非船体浮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材质应为木质、钢材、玻璃钢等不易受损材料。严禁使用水泥、橡胶、塑料等易损材料制作的自用船舶。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依规管理的原则,实行县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工作费用,由县政府给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农业农村局、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县应急管理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文旅局、佛子岭镇、磨子潭镇、大化坪镇、单龙寺镇、衡山镇、漫水河镇等相关部门组成。县农业农村局为牵头部门,召集开展工作交流经验,深化协同配合,督促落实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工作。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对船舶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是乡镇自用船舶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乡镇自用船舶管理的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二)定期组织实施乡镇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乡镇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检查和标识船名,建立船舶档案。
(三)合理调控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数量。
(四)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船舶所有人三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霍山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故。
(六)组织乡镇自用船船主、操作人员,开展水上航行知识、水上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相对集中划定乡镇自用船舶集中停放和停靠点,树立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集中停靠的船舶数量、编号、所有人、包保人、集中停靠点管理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自用船舶档案、安全信息报送和日常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受托负责打击乡镇自用船船主违规用船行为,规范安全用船行为,制止如从事水上客货运、渔业非法捕捞、休闲垂钓、水上旅游、酒后驾船、未成年人操作船舶、不穿救生衣驾船、不穿救生衣坐船、超范围用船、恶劣天气用船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查获的违反规定的船舶交由对应职责的相关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指导乡镇开展船主的水上航行知识培训、水上安全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县应急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文旅局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属地乡镇、县农业农村局、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打击非法从事货运、载客、渔业非法捕捞、超载超速航行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属地乡镇、县农业农村局、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检查,检查乡镇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救生设备是否齐全等。
第十四条 在节假日、旅游旺季、农忙等时段和汛期、雨雪风暴等恶劣天气情况下,属地乡镇和县农业农村局、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及时发布行业相关的安全预警信息,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实行“非必要,不增加”。新购置的乡镇自用船舶须取得有资质造船企业的合格证,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按户登记,一户不超过1艘,同一艘船舶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填写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船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并签订《霍山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农业农村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共同指导下对下列标准的船舶进行登记。
(一)有船舶检验合格或其他合格证明材料。
(二)原则上船长不超过7米,机动船舶主机功率小于4.4千瓦(6马力)。
(三)船体完好,结构牢固,有密封舱,无破损、无碰缝、无渗漏和其他明显缺陷。
(四)核定载乘人数。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数配齐救生器材、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六)机动船舶的机器装置使用正常,并比照非机动船舶配置人力划桨、撑篙等助航设施。
超过上述标准的船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十日内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船体喷涂标识。
乡镇自用船舶自登记之日起4年以内每2年检查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查1次。未经登记的无编号船舶,不得在水上航行。
第二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需变更的,须到乡镇原登记处申请转让登记。申请人填写乡镇自用船舶变更申请表;提交变更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并签订《霍山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一)自用船舶处于扣押状态的;(二)未参与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三)超出原登记行驶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自用船舶因报废拆解、船舶沉没等原因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凭身份证明材料、旧船拆解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原则上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则:
(一)乡镇自用船舶原则上不得超出登记规定的活动范围航行;
(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三)严禁从事水上客货营运;
(四)禁止用于渔业非法捕捞、休闲垂钓等其他用途;
(五)严禁从事水上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航行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核定载人人数(包括船舶操作人员)。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一)严禁违规操作。严格遵守水上航行规则,保持船舶良好的适航性,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二)严禁冒险航行。密切关注天气情况,注意收听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不得在雨雪风暴、浓雾等恶劣天气和山洪来临时冒险航行。遇大风和暴雨时,船舶应立即靠岸系泊,人员上岸避险。
(三)严禁超速航行。机动船舶不得擅自加大功率,不得擅自改变动力系统;非机动船舶不得加装任何动力装置。航行时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且不危及其他船只的安全。
(四)严禁争道抢行。自用船舶航行或作业时应加强瞭望,按照航行规范,注意避让。发现有大型船舶经过时应停止航行或作业,注意防浪涌、防碰撞等风险,不得从正在航行的船舶前方盲目穿行。
(五)严禁身体不适、残障、老年和未成年人操作船舶航行。
(六)严禁酒后驾船航行和在船上作业。
(七)严禁夜间航行。
(八)严禁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严禁向河道内抛洒垃圾、废渣、废油和污水。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须确保船舶整体安全性,须配齐配足救生衣、救生圈,并随船携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参加相关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船主应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乡镇自用船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70周岁。患有疾病或者身体存有不适于水上作业缺陷的人员,不得操作乡镇自用船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中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受托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中第(三)、(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机构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且屡教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自用船舶进行销号处理。受到销号处理的人员(户),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乡镇自用船舶。
第二十九条 违规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或擅自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库区水上综合管理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水务局、生态环境分局、文旅局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使用乡镇自用船舶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池塘、小型水库、稻渔综合种养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管理的船舶,纳入乡镇自用船舶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县已制订相关文件中涉及乡镇自用船舶监督管理措施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