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农(肥料)罚〔2024〕1号
当事人: 霍山县保丰化肥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5MA2QGUK00T
住所(住址): 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镇上土市村北斗塘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何**
身份证件号码: 342427*********
当事人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霍山县保丰化肥门市部销售的肥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230526,抽查肥料产品具体信息:复混肥料,总养分≥25%,N+P2O5+K2O(12-6-7),生产厂家: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3-11-20,商标:淠化,净含量:50㎏/包。
经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AZ/24H-03-007)显示,检测结果总养分(N+P2O5+K2O)为22%(不符合),检验结论总养分不符合GB/T15063—2020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肥料,认定为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
2024年4月2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4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门市部,当事人对检验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当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由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批次复合肥料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库存数量等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现场拍摄了有关照片。
经询问和现场检查证实,当事人采购该批次复合肥料数量2吨共40包,净含量为50㎏/包,采购价格每吨1450元,采购该批次复合肥料金额共计2900元,销售价格每包75元,总共销售了35包共计金额2625元,库存该批次肥料数量5包。依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和销售事实,认定货值金额3000元,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3月20日,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230526)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肥料产品的具体信息。
二、2024年4月24日,收到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AZ/24H-03-007),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复合肥料抽样送检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三、2024年4月25日,本机关将《产品确认通知书》(霍农(肥料)确通[2024]1号)送达给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2024年4月2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称由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不合格肥料违法事实,以及证实当事人采购、销售不合格肥料产品和违法所得。
五、2024年4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复合肥料现场库存等情况。
六、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七、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八、2024年4月25日,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拍摄的产品正面照片1张。这些照片真实反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肥料的现场情况及产品标签标注的具体信息。
九、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提供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调运单(编号0161381)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肥料的数量、价格。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肥料)罚告〔2024〕1号],本机关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霍山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5月13日,本机关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本案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一致同意执法人员作出的处罚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违反了《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依据《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及配套制度(试行)》(皖农法〔2015〕151号)“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警告或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4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 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