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农(农药)罚〔2025〕1号
当事人:霍山县大化坪镇鸿顺百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5MA2QG21P8G
住所(住址):霍山县大化坪镇金茗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彬
身份证件号码:342427*******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在霍山县大化坪镇金茗社区的霍山县大化坪镇鸿顺百货门市部检查中发现其经营的农药甲拌磷,依据农业部第536号公告,于2022年9月1日撤销甲拌磷的农药登记证,自2024年9月1日起禁止销售和使用。经现场询问和检查证实,当事人经营甲拌磷是2024年购进的,购进20袋/件,净含量约1公斤(包装袋上未标注净含量),销售价为6元/袋,销售了9袋,销售款54元,现场查获甲拌磷11袋,货值金额为66元,2024年9月1日后未出售涉案假农药,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为了防止证据灭失,经电话请示,霍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对涉案假农药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异地保存在霍山县农业农村局仓库。
经查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农业部公告第536号》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以及证实当事人采购、销售假农药的违法所得。
2、2025年3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现场检查等情况。
3、2025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2025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2025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农药经营资格。
6、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下载的《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3号》文件,证明甲拌磷已于2024年9月1日后禁止销售的事实。
7、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图片2张,涉案假农药包装照片4张这些照片真实反应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现场情况及产品标签标注的具体信息。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农药)罚告听〔2025〕1号],本机关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霍山县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农业部公告第536号》文件。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较小且无违法所得,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甲拌磷,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假农药甲拌磷11袋;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霍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