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 | 备注 |
6 | 行政征收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 取消 | 由税务部门征收 | |
7 | 其他权力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取消 | 该事项2023年指导目录 已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 |
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备案 |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取消 | |||
2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取消 | |||
2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不再列入名录的国家重点保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
2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
3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处罚 | 取消 | 找不到该清单事项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 | 取消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 | 取消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改变、占用湿地用途的处罚 | 取消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罚 | 取消 | |||
36 | 行政处罚 | 查封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 取消 | |||
37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取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