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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霍山县林业局权责清单总目录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12-26 10:30 信息来源:霍山县林业局  字体:[  ]
林业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信息公开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督促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按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种质资源遭到破坏,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第八条第一款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4.皖政办复〔2021〕373 号明确“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出省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由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查《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检疫)阶段责任:审查《产地检疫合格证》是否有效,进行现场检查或调运检疫,部分出省植物及产品需调入地回签《检疫要求书》;
    3.决定阶段责任:对未发现检疫对象或经除害处理的,通过森林植物检疫专业判断是否产地检疫合格;
    4.送达阶段责任: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否则停止调运;,发现检疫对象下达《除害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材料的;
    4.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5.不依法批准,擅自实行行政许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违法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用地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二)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事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2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6.安徽省林业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函〔2021〕416 号)规定,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占用林地按如下权限审批:占用国有林地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林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检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上报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理阶段: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使用林地许可、实施勘验检查,索取或者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林业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勘验检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送达许可证,按规定上报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理阶段: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使用林地许可、实施勘验检查,索取或者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林木采伐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6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第五条: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许可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林地资源损害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发狩猎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从事猎捕活动情况;调查、处理群众举报;监管不得妨碍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谋求其他利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材料的;
    4.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5.不依法批准,擅自实行行政许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违法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影响正确结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审定程序的;
    5.在现场勘验察阶段发现问题与申请不一致,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猪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影响正确结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审定程序的;
    5.在现场勘验察阶段发现问题与申请不一致,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确认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影响正确结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审定程序的;
    5.在现场勘验察阶段发现问题与申请不一致,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文件),法定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12 行政许可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年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古树保护申请书、保护方案、地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的责任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理阶段: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审批  
13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地方政府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等;现场踏勘;专家评审;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予以许可的,制发批复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相一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审核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景观风貌、历史资源破坏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3.《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下达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通知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规划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1.启动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量化分配各项林地管理指标。
2.审查责任: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审核(既要体现林业发展需要,又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通过或审查不通过决定;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制发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防止擅自修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林地规划而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尽到审查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
4.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规划 拟订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对有关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作出审查通过或审查不通过决定;按时办结。
    4.审核签发责任:公布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5.指导实施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防止擅自修改规划。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尽到审查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重大损失的;
    4.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其他权力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审核责任事项:对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审核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有违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不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材料的;
    4.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5.不依法批准,擅自实行行政许可的;
    6.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7.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违法收取费用或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3.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其他权力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备案的;
3.未严格审查申请条件,影响繁育者经济效益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备案繁育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5.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文件),法定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审核同意的;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确认程序或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非法申请确认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1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4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5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违反规定,进出口种子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未按规定备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8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0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1 行政处罚 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2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3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4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5 行政处罚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6 行政处罚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7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或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在省际间调运应检物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2 行政处罚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对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着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着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4 行政处罚 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5 行政处罚 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1.《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内因松材线虫病而采伐的松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安全利用,并报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6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7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8 行政处罚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范围繁育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9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2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4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6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7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8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9 行政处罚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0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1 行政处罚 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2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3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5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6 行政处罚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7 行政处罚 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8 行政处罚 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9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3.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  (环人事〔2020〕14号)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1 行政处罚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2 行政处罚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3 行政处罚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4 行政处罚 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6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8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9 行政处罚 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0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1 行政处罚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2 行政处罚 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4 行政处罚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5 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9 行政处罚 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0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1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2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3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4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95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6 行政处罚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7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8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开垦草原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1 行政处罚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3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4 行政处罚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5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6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不得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8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9 行政处罚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0 行政处罚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1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2 行政处罚 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3 行政强制 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4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立案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构成犯罪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2.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私分或截留的;
  12.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5 行政强制 代履行 代为恢复森林保护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代为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恢复林业服务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恢复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或恢复原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恢复、重建、修复湿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催告阶段责任事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责任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责任事项:(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事后阶段责任: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116 行政强制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号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2012年4月24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1.告知阶段责任: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植物检疫机构告知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出强制执行,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由植物检疫机构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封存、没收木材的;
    2.对使用、丢失或损毁封存、没收物资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强制的;
    5.其他违法实施封存、没收行为的。
 
117 行政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18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19 行政强制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20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21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22 行政强制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23 行政强制 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24 行政强制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9.实施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四)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15.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9.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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