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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行政许可事项分目录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4-02-29 10:22 信息来源:霍山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字体:[  ]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文艺表演团体设立或变更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文艺表演团体设立或变更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文艺表演团体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文艺表演团体设立或变更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10项:“演出经纪机构邀请外国表演团体或个人来华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审批”,第11项“演出经纪机构邀请港澳台表演团体或个人来内地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安全信息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演出备案证明;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营业性演出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营业性演出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文艺表演团体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营业性演出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准予备案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下放事项第59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或变更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文化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安全信息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娱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娱乐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娱乐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娱乐经营许可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娱乐经营许可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娱乐经营许可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安全信息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娱乐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筹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筹建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安全信息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娱乐 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项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项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批准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批准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批准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批准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批准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 各地根据国家基本标准和社会对幼儿保教的不同需求,制定各种类型幼儿园的办园标准,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三、依法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
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四、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 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8.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 分类审批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要按照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对职业技能、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严格审批、加强监管。
9.《安徽省教育厅关于下放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审批权的通知》(教社管〔2002〕005号):省教育厅不再审批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改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原设置标准不变。省教育厅(含原省教委)已审批过的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一律由所属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举办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和相当层次的职业教育机构,其审批权限是否下放,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决定。
10.《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8.明确准入程序。非学科类线上培训机构须依法取得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并向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非学科类线下培训机构须取得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跨县域开展线下培训的,要依法按要求在每个县域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对于经营多种非学科类业务的机构,可由主要监管部门牵头,实行部门联合审核。
11.《安徽省教育厅等十九部门关于印发
〈安徽省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教监管〔2023〕2号):5.明确准入程序。非学科类线上培训机构须依法取得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并向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非学科类线下培训机构须取得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跨县域开展线下培训的,要依法按要求在每个县域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对于经营多种非学科类业务的机构,根据主要培训类别,可由主要监管部门牵头,实行部门联合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对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属于“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审批内容

13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安全信息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设施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设施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3〕49号)附件4第4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市、县体育主管部门。
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2016年5月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5.《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6.《安徽省体育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体产〔2013〕5号):“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按照属地分级管理原则,我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工作,由所在地市级以下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所有审批项目报市、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六条: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关于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第一批)的公告》(体育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规定,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公告如下::一、潜水赛事活动,二、航空运动相关赛事活动,三、登山相关赛事活动,四、攀岩相关赛事活动,五、滑雪登山赛事活动,六、汽车、摩托车相关赛事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13.坚持从严审批机构。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3.《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 (四)从严审批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资质准入:分类审批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要按照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对职业技能、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严格审批、加强监管。
4.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安徽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 流程(试行)》的通知(皖体青〔2021〕24 号)。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省级公共服务清单省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皖政〔2022〕73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经营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45号)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审核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审核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审核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审核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转报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转报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变更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审核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592项名称:有线广播电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审核意见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审核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开办方案、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审核意见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审核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一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为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活动审批”,下放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可行性报告、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转报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994年第11号)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第五条第一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审核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6.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报书、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审核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6.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县文旅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1.《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章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消防合格意见书、安全信息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合同、其他相关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电影放映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电影放映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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