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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霍山县城镇国有土地储备实施细则(有效)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03-04-25 14:32 信息来源:霍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体:[  ]

 霍山县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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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城镇国有土地储备实施细则》业经2003415日县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51起施行。

                         

                               县长:张祖旺    

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霍山县城镇国有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和《霍山县城镇规划区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县城镇规划区(以下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细则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将需盘活的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 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具体管理工作。

县计划、建设、财政、劳动保障、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镇发展规划和规划区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县土地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收购储备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细 则规定备条件的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 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原则上都应进行储备:

一) 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地;

二) 为县人民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 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关闭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四)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的需要,县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转非后原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六) 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七) 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八)  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九)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转让中,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县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一)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城镇 规划布局和发展需要储备的,应当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 心委托征地机构分期分批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进行 储备。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 心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收购;

二) 权属核查;

三) 征询意见;

四) 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

六) 签订合同;

七) 收购补偿;

八) 权属变更;

九)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或营业执照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 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 争议解决方式;

七)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 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 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开发配套费由政府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土 地纯收益上交财政后按有关规定使用。以土地置换方式 进行储备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分别确定置换土地 收购补偿费,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 结算差价。

 

第三章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 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 前期开发。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 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 土地利用。储备的土地出让前,县土地收购储 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 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储备的土地在实施拆迁时,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需实施拆迁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应依法向有关部 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或土地平整开发配套的,应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实施 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 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反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 有关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 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造册建档,向社会公布土地储备信息。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 让方式供地;属于城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实行有偿划拨供 地。

第二十四条 采用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方可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储备土地资金的使用应接受县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所需资金来源:

一) 县政府划拨部分土地收益

二) 金融机构依法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经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 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收购、开发储备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 返还给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 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均属非法转让,有关 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规划、房产的审批、登记 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 合同,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 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 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伺时擅自处理其地上 建筑物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否则,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退还收取的定金。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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