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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转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皖粮法规〔2024〕3 号)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5-01-07 16:47 信息来源:霍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  字体:[  ]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皖粮法规〔2024〕3号


 

各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现将《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局。《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皖粮法规〔20224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1230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拒不改正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0.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0.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15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拖欠售粮款30天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3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拖欠30天以上60天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

拖欠60天以上90天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

拖欠90天以上180天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

拖欠180天以上,或者拖欠粮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予以警告,处欠款3倍以上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上述第①至种情形中,当拖欠粮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自由裁量情形时,从重处罚。

5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2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台账不规范或经营台账保存不足三年,涉及粮食为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为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台账不规范或经营台账保存不足三年,涉及粮食为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为2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台账不规范或经营台账保存不足三年,涉及粮食为3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为3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台账不规范或经营台账保存不足三年,涉及粮食为4000吨以上,6000吨以下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为4000吨以上,6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台账不规范或经营台账保存不足三年,涉及粮食为6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为6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台账不规范或经营台账保存不足三年,涉及粮食为10000吨以上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为10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经营者没有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0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1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2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3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4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5

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数量在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数量在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数量在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数量在5000吨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50万元以下,或骗取信贷资金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骗取信贷资金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骗取信贷资金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200万元以上,或骗取信贷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7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8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9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0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涉案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1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2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数量在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1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数量在15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3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4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1万元以下罚款。

 

25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6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但能够及时改正并满足规定条件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油仓储单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条件,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只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条件,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7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吨以下、油脂数量在2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0.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吨以上1000吨以下、油脂数量在2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现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及时对储存事故进行处置,造成损失扩大的,或者没有依法及时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油脂数量在1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28

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警告。

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9

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

数量在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

数量在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

数量在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

数量在5000吨以上,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0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50万元以下,或骗取信贷资金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骗取信贷资金500万元以上7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骗取信贷资金7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200万元以上,或骗取信贷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1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2

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3

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4

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政府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政府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案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政府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5

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6

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数量在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数量在1000吨以上1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数量在15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7

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承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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