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
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工商(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局):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并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1月14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
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函〔2016〕74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工商总局办字〔2017〕10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统一开发的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第四条 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省工商局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中心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 省工商局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分别定期公布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目录》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联合省发改委共同编制《安徽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并定期更新。
第八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示系统的宣传与应用推广。企业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按照《安徽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省工商局负责将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和其他政府部门归集的涉企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九条 省工商局应当将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 省工商局应当将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汇总到国家工商总局。汇总的信息要与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对本省企业在外省市产生的信息(包括异地案件信息等),由省工商局通过全国异地案件交换系统等平台进行归集。
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在公示系统中提供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和数据库交换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归集、公示涉企信息提供技术保障。
省、市工商部门应主动与其他政府部门加强沟通协调,通过省、市公共信息交换共享服务平台与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对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的实时交换。
没有建立信息化系统的部门,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提供的在线录入和批量导入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归集涉企信息。
第十三条 在公示系统上归集公示涉企信息,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方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归集涉企信息,应明确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四条 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提供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使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实现“双告知”“双公示”和“多证合一”的信息共享,并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开展大数据分析、信用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 联合惩戒等协同监管工作。
对归集且记于企业名下的不良信息,应通过公示系统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六条 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资源应依法有序对社会开放,鼓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企业信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八条 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在全省政府部门及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十九条 省工商局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条 省工商局按照工商总局制定的公示系统数据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负责公示系统数据质量监测、检查及考核,对归集的问题数据进行追溯、校核、纠错和反馈,对工商总局发现的公示系统中的问题数据,进行及时处理、更新,并定期通报信息归集和数据质量监测、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发生异议的,由同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信息及时推送到公示系统。
其他信息的异议处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工商局按照工商总局制定的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及标准,负责组织全省使用公示系统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管理公示系统过程中,因违反本办法导致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托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应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