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办秘〔2017〕1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高桥湾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印发霍山县“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业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
霍山县“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以下简称《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9号,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新型市场监管体系,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为全县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工作目标。
1.围绕依法行政、放管结合,加快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围绕信用约束、信息共享,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形成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3.围绕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加快推进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互联互通,形成联动响应、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4.围绕社会多元治理,加快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工作任务
(一)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1.规范工商登记行政审批行为。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相关审批部门申办行政许可证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不得以备案、评估等方式变相实施前置审批。(责任单位: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实施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严格按照《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确定的后置审批事项进行审批和监管,并实行动态公开管理。对于法律法规新增、变更、取消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县级相关审批部门应在实施前及时书面告知县市场监管局、编办、法制办,并对相关事项目录予以更新公开。(责任单位:各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县市场监管局、编办、法制办配合,时限:长期)
3.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和服务水平。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行政审批标准,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剔除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审批环节。充分利用政府权力清单运行平台,积极建设标准统一的网上审批系统,推行网上审批,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信息,并实现各部门共享。县政府将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责任单位:县政府办牵头,各相关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二)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1.明确监管职责和责任分工。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属地监管、重心下沉的要求,依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部门要对照国务院《意见》明确的186项审批事项监管职责和《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确定的194项后置审批事项,制定本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方案,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对需要获准审批而未取得审批的无证经营行为,凡法律法规、国务院《意见》和《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明确监管部门的,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对不需要取得审批或已取得审批而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不需要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请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涉及两个以上审批部门的,由最先审批部门牵头负责,有关审批部门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责任单位:相关监管(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实施工商登记“双告知”制度。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运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认领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或属于本部门主管职责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做好后续行政审批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相关审批许可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公示。(责任单位:县市场监管局牵头,相关监管(审批)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三)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1.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按照统一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县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为全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换提供基础支撑(责任单位:县发改委、电子政务中心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认真执行《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依照《安徽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进行处理。实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责任单位:县发改委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进信息公示工作。县市场监管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落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和企业年报义务。各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责任单位: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3.建立证照联动机制。各审批部门建立部门间信息通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及时告知有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应取得相应许可而未取得的,应当向相关审批部门通报信息。审批部门在接到信息后要及时督促市场主体办理相关许可证,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实施跟踪监管。对不具备条件不予核准办理许可的有关情况,以及未办理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的查处情况,应及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责任单位: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4.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推行信用承诺、信用报告、信用审查制度。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发展,支持开展企业信用调查、信用评级等服务。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应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责任单位:县政府办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认真落实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创新失信行为惩戒措施,通过综合运用市场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等手段,形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失信行为联合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责任单位:县发改委、市场监管局、人行霍山支行牵头,时限:长期)。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5.推行“双随机”抽查机制。各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本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确保程序公平公正。加强随机抽查结果运用,按照本部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推动随机抽查结果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社会信用系统公示,形成有效震慑。(责任单位:县政府办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6.防范化解监管风险。加快完善风险研判和监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及风险排查监测、研判预警、应急处理、防控联动等机制。有效整合抽查抽检、执法监管、违法失信、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相关信息,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及早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综合运用预警提醒、约谈告诫等形式,强化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责任单位: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建立数据共享与交互统一平台和大数据分析中心,逐步实现重点领域跨部门跨区域的数据共享,发挥大数据在市场监管、经济形势分析和预测等方面的作用。(责任单位:县发改委、电子政务中心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四)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1.引导市场主体自治。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引导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并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合法经营。(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2.推进行业自律。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息互联共享、参与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3.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监督作用。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支持有专业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市场监督。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和依法规范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社会化信用信息公示服务。(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4.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进一步健全公众投诉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及时反映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违法经营等方面的问题,广泛参与市场主体监督。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强化消费纠纷调处工作,提升维权成效。加强舆论监督,曝光典型案件,提高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责任单位:县政府办牵头,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时限:长期)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县“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全县“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分工,细化监管举措,加强沟通协调和统筹推进,形成全县上下“一盘棋”、合力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县政府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和相关信息系统研发应用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形式宣传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义和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措施,及时发布有关监管改革信息,加强重要监管工作和改革措施的解读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关心改革和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督查检查。县委县政府督查局要加强对本办法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督导各部门有序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附件:
1.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本)
2.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9月)
3.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2017年9月)
注:附件1请在网址自行下载
http://xxgk.ahaic.gov.cn/art/2017/8/1/art_496_11008.html
附件2: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017年9月)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
法 律 明 确 的 工 商 登 记 前 置 审 批 事 项 目 录 |
1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3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4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民航地区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5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国务 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2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3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
4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
|
5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
6 |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
7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
8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
9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0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1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12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1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4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5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
16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17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1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
1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
20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
21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22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23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24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25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6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
27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28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附件3:
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7年9月)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
2 |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3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4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5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6 |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7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8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9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0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1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3 |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4 |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5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
1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7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8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19 |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
国务院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0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1 |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2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3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4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5 |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6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8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29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
30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31 |
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