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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3-09-08 09:38 信息来源:霍山县市场监管局  字体:[  ]


各市、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业经省局第41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皖药监法秘〔2022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419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6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公布,自2021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

(二)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未经许可擅自迁址,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视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10.5倍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货值金额10.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

(二)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1)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2)

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3)

第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原料购进或者产品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

(二)责令停产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取得收入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1)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2)

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3)

第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的;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详见本基准第四条关联法条)

第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不符合项目为物理指标等非安全性项目或者不涉及健康危害;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对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二)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详见本基准第四条关联法条)

第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

(四)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  

(五)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

(三)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两项以上;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2)

第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

(四)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  

(五)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二)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

(三)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两项以上;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七条关联法条1)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2)

第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不超过三个月;

(三)未依照本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属于首次违法;  

(四)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达六个月以上;

(二)同时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两项以上;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到1.7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七条关联法条1)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详见本基准第一条关联法条2)

第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处2000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6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者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

(二)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三)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义务,仅未建立制度;

(四)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

(五)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

(二)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

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

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三)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义务,仅未建立制度;

(四)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

(五)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

(二)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一条关联法条)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

(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三)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义务,仅未建立制度;

(四)未依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属于首次;

(五)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未公布时间超过六个月;

(二)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一条关联法条)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化妆品注册载明的技术要求;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犯;

(四)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骗取许可后,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涉及特殊化妆品;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犯;

(四)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二)骗取许可后,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涉及特殊化妆品;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十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

(二)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符合化妆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为初犯;

(四)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骗取许可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二)骗取许可后,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涉及特殊化妆品;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十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但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件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但伪造、变造化妆品许可证件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初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七条关联法条)

第十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1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1倍以上7.9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为初犯;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7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二)提供虚假资料备案后,具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十九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上罚款:

(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1起;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2个及以下;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5个及以上;

(二)导致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

(三)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入场经营者未检查、制止、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查处1起;

(二)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2个及以下;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5个及以上;

(二)导致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

(三)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

(四)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详见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除外:

(一)第一阶次,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详见本基准第二十四条关联法条)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管理混乱,不能查明责任人员;

(二)对特殊化妆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管理混乱,不能查明责任人员;

(二)对特殊化妆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取得收入的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详见本基准第二十六条关联法条)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2021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215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不超过30日;

(二)普通化妆品改变功效宣称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但未更新备案信息;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超过90日;

(二)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款规定予以处罚裁量:

 本款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报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条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新原料上市后的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进行追踪研究,对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每满一年前30个工作日内,汇总、分析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8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公布,自20221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阶次,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不超过30日;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符合审查要求;

(三)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处罚情形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超过90日;

(二)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500元以下罚款;

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是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从轻行政处罚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

(二)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化妆品标准的产品无法追溯;

(三)符合本基准第三十四条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企业违反国家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中一般项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四)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主动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的,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罚裁量:

(一)实际召回涉案化妆品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不足30%的,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不包括未召回涉案产品情形);

(二)实际召回涉案化妆品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30%以上,不足60%的,可以按照第三阶次减轻行政处罚;

(三)实际召回涉案化妆品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60%以上,不足90%的,可以按照第二阶次减轻行政处罚;

 (四)实际召回涉案化妆品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90%以上的,可以按照第一阶次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下列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减轻行政处罚的阶次:

(一)生产经营过程的合规性;

(二)涉案化妆品数量、违法所得金额;

(三)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四)违法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五)历史监管情况;

(六)其他因素。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引导语的;  

(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四十条  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进行补充规定,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基准中“以上”“以下”的含义如下:

(一)减轻处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从轻、从重处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三)一般处罚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基准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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