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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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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市场主体备案 |
公司备案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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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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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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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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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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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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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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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歇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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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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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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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责令履行公示义务期限届满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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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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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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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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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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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增加子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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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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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检查责任: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收集证据,确定当事人违法金额。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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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专利纠纷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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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向县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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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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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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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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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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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市场监管局 |
其他权力 |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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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