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2005〕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六安市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4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霍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霍山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四条 霍山县公安局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驻专职人员,协同、保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依据下列职责,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开展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创建文明城市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文明意识;
(二)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的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统一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三章 行政处罚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今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警告成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焚烧冥纸或出殡过程中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纸钱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未按规定时问、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对个入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清运、处置生活垃圾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雕塑或树木、电线杆等载体上控自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门前五包”管理规定履行卫生责任区保洁义务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钠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施工围墙、遮拦围布,或未按标准设置;施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架设电线、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宠物在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类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近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指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损杯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费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修理、清洗点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或屡犯不改的,可扣留其经营工具,并组织清除。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应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于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宣传画等,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维修的,责今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组织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组织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核准的地点及其他事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设置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超过60日的
第十九条 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款;造成病传播或环境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产生的垃圾,或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一书两证”(即设计任务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商,建筑面积和筑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四)其他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强行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地使用性质,危公共安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图和其他公共活场地的。
(三)占城市道路控朝红线,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未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在征得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点或虽经批准开设但不服从管理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损坏花草、草坪、花坛、绿需、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千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其损伤的,责令停止害、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风景区、公园内的,仍由其管护机构负责处理。
第四节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像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
办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填埋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未经批准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公安交通管方面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采取拖离现场等强制措施;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采取防然、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子警告或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采取密闭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政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给子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河、渠景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有关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不遵守作业时间,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五十条 未经审批,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建筑施工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二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占道经营的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列具清单,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六条 凡由行政执法局组织的清理、拆除或清除等事项,其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中,适用一般程序,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可以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未予以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监督纠正。
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在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法局及共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根据我县实际,除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三项外,其他规划管理处罚权仍由建设部门行使,或联合执法,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位。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题由霍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执法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县委、人大、政协,县纪委、 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霍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12日印发
共印1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