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其他权力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资金收缴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 5.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6.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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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限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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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批准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监督检查,审查是否符合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做出批准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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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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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权力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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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