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易机构”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确认的产权交易场所,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国有产权交易”包括国有金融企业转让其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及增加资本金的行为。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暂行规定》对该条件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于2011年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明确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在第五条特别提到,按照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部际联席会议“同一类别交易所原则上保留一家”的要求,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第三条所列条件,确认本地区承办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机构,经本级政府认可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国有金融资本是推进国家现代化、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国有金融机构是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支柱,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产权交易机构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是有序的社会化交易平台。本次《暂行规定》的出台为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提供了方向和指引,旨在确保转让过程公开透明、防范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强化国有金融资本内外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