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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税务局行政强制统一规范事项清单

浏览次数: 发表时间:2020-09-28 10:00 信息来源:霍山县税务局  字体:[  ]
8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国家税务总局霍山县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3.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4.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5.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6.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7.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8.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三、部门间职责衔接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通知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4.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5.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8.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9.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10.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1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1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1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1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9 冻结存款 行政强制 国家税务总局霍山县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税务机关实施前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3.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4.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4.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9.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10.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11.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0 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行政强制 国家税务总局霍山县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6.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的;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9.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10.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11.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行政强制 国家税务总局霍山县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23号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3.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5.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6.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7.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4.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5.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6.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10.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11.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12.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1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 国家税务总局霍山县税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17年9月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处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2.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3.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4.税务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3.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加处罚款的;2.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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